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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山林歲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劉尚燁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0條第 3 條之約定,本合約有關之訴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法院,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 )。從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尚燁以獨資設立「狂人軍規戶外用品 行」,並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以零售價5.5 至6 折之優惠價格供貨給被告,效期1 年,兩造交易方式係被告以電子通訊或傳真予原告後,原告 次日依被告下訂之貨品出貨,兩造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由 原告出具被告每月訂貨之結帳單,並開具當月發票予被告, 被告依票款金額付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具30日以內之 支票支付原告之貨款。兩造供貨近1 年,被告付款偶有遲延 ,但大致尚能依約付款。惟自107 年6 月起之貨款被告即未 按時支付,延欠至同年8 月24日原告最後供貨日止之貨款, 被告均未支付,經原告催付,被告原允諾107 年9 月底前付 清,屆期仍未支付,原告以107 年9 月12日新豐山崎郵局第 29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107 年9 月14日前支付,被告 仍不置理,計被告自107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應付帳款如附 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525 元未付。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請款發 票及銷貨結帳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33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萬2,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1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號│ 月份 │ 結 帳 期 間 │ 發票號碼 │ 結帳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7/6 │107.5.25-107.6.24 │CL00000000│280,073元 │ ├──┼───┼─────────┼─────┼─────┤ │ 2 │107/7 │107.6.25-107.7.24 │EH00000000│97,444元 │ ├──┼───┼─────────┼─────┼─────┤ │ 3 │107/8 │107.7.25-107.8.24 │EH00000000│505,0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