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山林歲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
被 告 劉尚燁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0條第
3 條之約定,本合約有關之訴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法院,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
足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
)。從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尚燁以獨資設立「狂人軍規戶外用品
行」,並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以零售價5.5 至6 折之優惠價格供貨給被告,效期1
年,兩造交易方式係被告以電子通訊或傳真予原告後,原告
次日依被告下訂之貨品出貨,兩造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由
原告出具被告每月訂貨之結帳單,並開具當月發票予被告,
被告依票款金額付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具30日以內之
支票支付原告之貨款。兩造供貨近1 年,被告付款偶有遲延
,但大致尚能依約付款。惟自107 年6 月起之貨款被告即未
按時支付,延欠至同年8 月24日原告最後供貨日止之貨款,
被告均未支付,經原告催付,被告原允諾107 年9 月底前付
清,屆期仍未支付,原告以107 年9 月12日新豐山崎郵局第
291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107 年9 月14日前支付,被告
仍不置理,計被告自107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應付帳款如附
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525 元未付。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影本、請款發
票及銷貨結帳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33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萬2,5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
11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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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月份 │ 結 帳
期 間 │ 發票號碼 │ 結帳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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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6 │107.5.25-107.6.24 │CL00000000│280,073元 │
├──┼───┼─────────┼─────┼─────┤
│ 2 │107/7 │107.6.25-107.7.24 │EH00000000│97,444元 │
├──┼───┼─────────┼─────┼─────┤
│ 3 │107/8 │107.7.25-107.8.24 │EH00000000│505,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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