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雲騰       徐方惠       徐雅惠       徐平芸       徐紫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鴻廣 共   同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雲騰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方惠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新臺幣壹拾貳萬 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徐雲騰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徐方惠負擔百 分之十六,由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雲騰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徐雲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方惠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叁元為 原告徐方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以新臺幣肆萬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 原告徐雲騰之扶養費、原告5 人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人新臺幣(下同)460,139 元。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雲騰269 萬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及徐紫玲各120 萬元。㈡上開 醫療、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均係原告徐方惠支付,且起訴時 金額計算錯誤,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雲 騰2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方惠1,544, 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雅惠、徐平芸、 徐紫玲各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原告 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雲騰之妻,即原告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及徐紫玲 之母徐陳玉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整經機之作業員。訴外人 徐陳玉桂於106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 號工廠內操作整經機時,因身體捲入機台,經 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被告未 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 衛生作業標準,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 項 、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有捲入危險之整經機設置護罩 、護圍等設備,對訴外人徐陳玉桂於工作時捲入機器死亡一 事明顯有過失,又原告均為訴外人徐陳玉桂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雲騰269 萬元: 原告徐雲騰於103 年1 月間曾出車禍,同年3 月時同一部位 又再次骨折,有診斷證明可稽,自此無法繼續從事原需要勞 力之務農工作,爾後便由配偶徐陳玉桂扶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因訴外人徐陳玉桂對於配偶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故被告對於原告徐雲騰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徐 陳玉桂為00年0 月0 日生,並於106 年9 月23日死亡,死亡 時為59歲8 個月又21日,倘以65歲作為其退休年齡,則訴外 人徐陳玉桂尚能繼續工作5 年又3 個月左右,如以每月扶養 費1 萬元計算至訴外人徐陳玉桂退休止,則其應能再支付69 萬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徐雲騰,如今訴外人徐陳玉桂已死亡, 原告徐雲騰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又訴外人徐陳玉桂與原告徐雲騰結縭逾40年,事發 時年僅59歲,身體硬朗、家人相愛和睦,為全家之精神支柱 ,突遭此意外巨變,家人均精神受到嚴重打擊,尤其是原告 徐雲騰喪失老來伴,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之苦痛縱使再多 金錢也難以彌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方惠1,544,185元: 訴外人徐陳玉桂因身體捲入機台而送醫急救,原告徐方惠為 此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60 元、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186 元、救護車資13,339元;嗣訴外 人徐陳玉桂不幸死亡,原告徐方惠支出喪葬費用326,800 元 。又原告徐方惠為訴外人徐陳玉桂之女,痛失母親,悲痛萬 分,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及徐紫玲各120 萬元: 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及徐紫玲均為訴外人徐陳玉桂之女,母 女姊妹間感情極佳,訴外人徐陳玉桂驟逝,均深感悲痛,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元。 (二)被告並未在工作現場備置工作圍裙,且該安全電眼於事發當 時是否能正常運作無疑,該斷電系統既然可防止操作者 捲入,理應長期開啟,又該安全電眼之調整器為內凹之一字 鈕,體積極小,需特別使用專業工具才能夠調整,證人蔡基 梁也表示:「所以設計上刻化安全鈕是凹進去的,不是輕易 就可以觸碰關閉」等語,故訴外人徐陳玉桂實無不顧自身安 危,特別使用工具將其轉動關閉之必要。況被告公司中並非 僅有訴外人徐陳玉桂會使用該整經機,亦可能是本來就未開 啟,或被其他人關閉,此均無從證明。且對於整機機裝置之 安全電眼如被關閉有無任何警示作用,證人蔡基粱回答「沒 有」,證人陳國源也承認安全電眼示警標語106 年9 月事 後才新增,可見縱使該安全電眼可正常運作,過去被告公司 並未將之當成重要安全教育訓練之一環,要求員工確實遵守 。除此之外,被告提出之安全電眼照片型號與原告106 年9 月24日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型號不一,被證2 安全電眼型號 為A3R-2MX IP-67 ,刻化安全鈕下方有表格,原告當日所 拍得之安全電眼照片,其下方標示並無表格僅有文字敘述, 且刻化安全鈕上一行亦為一長串英文字,而非如被證2 顯示 之IP-67 ,經網路查詢,106 年9 月24日當天所拍攝到的安 全電眼型號應是A3R-2MXP PHOTO SENSOR ,後原告向廠商求 證,得知該型號早已停產,顯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照片與事 發當日並不相符,應是事發後曾更換新安全電眼或者另以其 他型號相片替換,倘若原安全電眼仍可正常運作,被告公司 何以需要更換新品,又一直強調是訴外人徐陳玉桂自行將安 全電眼關閉? (三)綜上,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雲騰2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方惠1,544,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徐陳玉桂於79年間即任職被告公司,該整經機均由其 負責操作,故其對於整經機之構造及操作甚為熟稔,事發之 時既有紗線不平整應調整之情形,自應先停機再調整,惟訴 外人徐陳玉桂於調整紗線作業時,未停止整經機運轉,此部 分責任應在於訴外人徐陳玉桂本身。被告公司之整經機係向 訴外人鑫紅機械工廠所購買,該機器設有電子斷電系統之安 全裝置(即安全電眼,靠近機台就會斷電停機),故未再設 置護罩、護圍,本件諒因訴外人徐陳玉桂於上工時未將電子 斷電系統開啟,或為工作方便,而將電子斷電系統關閉,以 致於靠近機台調整紗線時發生意外,責任應在於訴外人徐陳 玉桂本身。又當日訴外人徐陳玉桂穿著寬鬆衣服上工,且未 套上工作圍裙,以致衣服遭機器捲入;事發當時被告林鴻廣 尚未進入工廠,無從注意訴外人徐陳玉桂之穿著及工作情形 ,實難令被告林鴻廣負過失責任。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原因 ,歸責事由在於訴外人徐陳玉桂女士,被告並無可歸責原因 。退步言之,訴外人徐陳玉桂因有上開缺失始肇致本件意外 ,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 (二)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徐雲騰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及 無謀生能力,尚非無疑;且其有4 名女兒,亦應平均負擔扶 養費。又自發生本件事故後,因尚有法律程序要進行,且其 他員工有所忌諱,被告公司之整經機均處於停擺之狀態,無 法生產,被告公司亦有重大損失,故原告請求686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1,685, 250 元及被告公司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 定,應予抵充。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徐雲騰為訴外人徐陳玉桂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訴外人徐 陳玉桂之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徐陳玉桂之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 頁)。 (二)訴外人徐陳玉桂受僱於被告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整經機之作業員,於106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號工廠內操作整經機 時,因身體捲入機台,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 午11時32分死亡,有徐陳玉桂之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 、80-91 頁)。 (三)原告已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685,250 元及被告公司給付 之賠償金200,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徐雲騰之妻、原告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 及徐紫玲之母徐陳玉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整經機之作業員 ,徐陳玉桂於106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 號工廠內操作整經機時,因身體捲入機台, 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因被 告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未於有捲入危險之整經機設置護罩、 護圍等設備,是以徐陳玉桂於工作時捲入機器死亡乙事被告 明顯有過失,又原告均為徐陳玉桂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車資、喪葬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等情。被告則以:徐陳玉桂於79年間即任職被告公司, 該整經機均由其負責操作,故其對於整經機之構造及操作甚 為熟稔,徐陳玉桂為了工作方便,於調整紗線作業時未停止 整經機運轉,而將電子斷電系統關閉,又因穿著寬鬆衣服上 工,未套上工作圍裙,以致衣服遭機器捲入,故本件責任應 在於徐陳玉桂本身;事發當時被告林鴻廣尚未進入工廠,無 從注意徐陳玉桂之穿著及工作情形,實難令被告林鴻廣負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 抗辯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其無過失、訴外人徐陳玉桂與有過 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㈢原告之請求如 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應依勞基 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及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應否 准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抗辯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其無過失,難為可採;惟被告 抗辯訴外人徐陳玉桂與有過失,尚非無據: 1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廠廠長陳國源到院結證:我從72年開始 任職被告公司,徐陳玉桂是被告公司的班長,她任職期間應 該有27年多,負責教導新進人員以及整經,就是把一條一條 的紗整到紗盤裡面,被告公司之整經機是84年間向鑫紅公司 購買的,84年買來之後,都是徐陳玉桂在負責操作,這20幾 年來都是徐陳玉桂在操作,鑫紅公司於84年來裝機時,有教 導機台的設備如何操作,我和徐陳玉桂於裝機及講解時都在 場,鑫紅公司來裝機時,有提到整經機有電子斷電系統的安 全裝置,這個安全裝置之作用乃任何東西只要接觸到盤頭, 機器就會停止…,這台機器人只要接近卷62頁所示踏板前緣 ,就會被感應到,機台會馬上停止;106 年9 月22日早上發 生徐陳玉桂被捲入機台的職災時,我在隔壁間的編織機台, 我到整經機現場時,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是關掉的,被告 公司有給現場的員工每個人都配發工作圍裙,也有配發給徐 陳玉桂,公司有規定員工在工廠作業時,一定要穿工作圍裙 ,我到現場去搶救徐陳玉桂時,她沒有穿工作圍裙;本件按 照監視器看來是徐陳玉桂的衣服比較寬鬆,又沒有穿圍裙, 盤頭因為機器運轉會有一些風產生,可能因此衣服被機台捲 進去,如果當時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有打開,就不會發生 這樣的意外,假如說會發生的話,也可能人往前趴一點,不 至於整個人被捲進去。徐陳玉桂覺得整經機有問題會跟我說 ,我會通知鑫紅公司的人來檢修,鑫紅公司的人會派人定期 來檢修,檢修沒有一定時間,也沒有做紀錄,徐陳玉桂屬於 幹部,本身就了解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幹部級以上都要 負責監督、觀察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徐陳玉桂也要負責 監督、觀察。安全電眼是機台一開機就會自動開啟,要手動 關閉才會關閉,本件意外發生後,我們事後檢查電子斷電系 統安全裝置是關閉的,我有打開測試這個電子斷電系統安全 裝置可以正常運作,我到現場時,看到電子偵測器有一個刻 化調整鈕,當時上面刻度是0 ,調到0 就是關掉,刻化調整 鈕是指感應距離。我平常去檢查的時候,有2 、3 次發現是 關掉的,我有跟徐陳玉桂說這不能關掉,徐陳玉桂也說好, 但她沒有告訴我關掉的原因,關掉有什麼目的、好處我不曉 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33 頁)。刻化安全鈕操作員 自己要檢查刻度是否在0 ,有問題才跟我反應,我檢查時曾 經就發現徐陳玉桂有2 、3 次把刻化安全鈕轉到0 ,我有當 場指正,刻化安全鈕如果在0 ,機器還是可以用,但是會失 去安全作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證人即鑫紅公司業務工程師蔡基梁則於本院結稱:我80年開 始任職鑫紅公司,鑫紅公司約84年間賣整經機給被告公司時 我參與交機,交機時,被告公司有董事長、廠長、操作員加 起來約4 、5 位配合交機,84年交機之後到現在這台整經機 主要是我去維修、保養,被告公司負責操作整經機之員工職 位是班長,該班長在我交機時有在場,在交機時,我有介紹 整經機有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我告知操作人員這是安全 裝置,就是斷電系統,有說明在何時情況下會斷電,刻化調 整鈕是調整安全範圍的長度、射程,就是當異物過去時,會 做一個斷電的動作,如果刻度為0 的話,敏感度較小,等於 是關掉安全電眼,這台整經機,大概刻度維持在3-5 ,大概 快60公分是安全的,大概60公分是指這個機台中間空出來的 地方,就是機台左右兩側的距離(以鉛筆標示於卷宗第62頁 ),刻度到10,會打到牆,導致機器開不起來,所以我們會 調刻度3-5 ,已經有安全電眼取代欄杆,所以沒有再設置欄 杆。(問: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你在現場如何教導現場人 員?)一般是做解說,說是安全裝置,不可以關掉。售後服 務大概一年2 、3 次,因為是免費,所以沒有維修書面紀錄 ,除非有零件壞掉,才會有售服單,去做售後服務時,有時 候會強調一下安全電眼不要關閉,一般不會去關掉,我也想 不出來有什麼理由要關掉,我去維修時,有時候有看到現場 的員工穿圍裙,有時候沒有,安全電眼被關閉沒有警示作用 ,所以設計上刻化安全鈕是凹進去的,不是輕易就可以觸碰 關閉,卷宗第78頁鑫紅公司網頁查到的整經機相片前面有安 全欄杆,這是近幾年才開發出來的,以前是傳統的,現在是 電腦控制的,所以整個結構設計都不同,新機器沒有安全電 眼,但有一個按了就會停機的按鈕。系爭整經機一開機安全 電眼就打開了,安全電眼開啟的狀態只能從刻化安全鈕的刻 度來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9 頁)。 3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 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2 項著有明文。又「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 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 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6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本件依證人陳國源、蔡基梁前 揭證詞可知,徐陳玉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班長,操作系爭 整經機已有20餘年,被告公司於84年間購入系爭整經機由證 人蔡基梁進行裝機時,已向包括徐陳玉桂在內之被告公司人 員介紹系爭整經機具有電子斷電系統之安全裝置,並說明在 何時情況下會斷電,且強調該安全裝置不應關閉。惟查,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其第16條第3 項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 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而附表十四則係規定:「一、課程( 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 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 消防及急救常識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 知識。二、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 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 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 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三小時。各級業 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 列六小時。㈠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㈡自動檢查。㈢改善工 作方法。㈣安全作業標準」(見本院卷第168 頁)。查本件 被告公司於安裝系爭整經機時,僅對徐陳玉桂等員工告知系 爭整經機設有電子斷電系統之安全裝置,並說明其功能、作 用及不可關閉系爭裝置,此外,未見被告對徐陳玉桂等勞工 施以前揭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 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課程,亦未見被告提出上開 教育訓練時數之證明,致徐陳玉桂未能深刻體察了解系爭整 經機有捲入之危險,尤其被告公司廠長陳國源偶爾發現系爭 電子斷電系統之刻化安全鈕被轉至0 時,亦僅口頭指正徐陳 玉桂,而未再為進一步之懲戒,致徐陳玉桂經口頭告誡後仍 有關閉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之舉。由是可知,被告於裝機 時僅告知系爭整經機之功能及使用方法,非針對本件事故肇 災之整經機所進行之安全教育訓練,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定應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容屬有間,原告主張 被告未將之當成重要安全教育訓練之一環,要求員工確實遵 守,有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核屬有據 。 4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 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另「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 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 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 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279 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派員檢查結果,依相關人員說詞及監視器畫面,研判10 6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32分,徐陳玉桂站在盤頭前從事整經 機盤頭繞紗作業時,由於紗線不平整,在未停機下即徒手往 前調整紗線時,衣服被捲入盤頭內,造成身體被捲入機台而 死亡乙情,有該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截 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84-85 、91頁)。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亦有未於有捲入危險之整經機設置護罩、護圍設備,及使 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之過失。經查,系爭整經機電子斷 電系統之刻化安全鈕,係內凹設計而非可以輕易觸碰調整( 參本院卷第64頁照片),參以系爭刻化安全鈕體積極小,需 使用工具例如剪刀、螺絲起子等始可調整刻度,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47 、166- 167頁),是以若非刻意將其刻 度調整為0 ,殊難想像可因不小心碰觸而使該安全裝置遭到 關閉,是以證人蔡基梁證述:系爭整經機已設有電子斷電系 統之安全裝置,故不必再設置護罩、護圍設備等語,應屬可 採,原告指摘被告對於有捲入危險之整經機未設置護罩、護 圍而有過失乙節,難認正當。至於被告雖抗辯有發給每位勞 工工作圍裙,徐陳玉桂未穿著圍裙為事故責任所在,並以證 人陳國源之證詞為憑;惟被告縱有發給徐陳玉桂工作圍裙, 惟其未落實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且未訂定機械設備之作業標 準,復未於勞工作業前予以檢查使之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自仍難辭過失之責。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證人陳國源、蔡基梁之證詞可知,徐陳玉桂應當知悉系爭 整經機之盤頭屬於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不得關 閉電子斷電系統,惟稽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截印資料可知,徐陳玉桂事發當時在未停機之狀態下 站在整經機盤頭前之踏板上,並徒手往前調整紗線,其對於 系爭整經機在運轉中而電子斷電系統處於關閉之狀態應能知 悉,其往前調整紗線,終致衣服、身體被捲入機台而死亡 ,是以被告抗辯徐陳玉桂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非無據。本院斟酌徐陳玉桂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明 知不應在整經機電子斷電系統之安全裝置關閉狀態下靠近盤 頭處作業,猶仍為之,被告公司為徐陳玉桂之雇主,亦未確 實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制定工作規則要求勞工嚴守 規定,而有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確實 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頭髮或衣服被捲入機械危險等過失, 依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徐陳玉桂及被 告,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2 項、第19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陳國源證述:被告公司只有一個工廠,訂單是會計小 姐負責接洽,機器的操作、運作是我跟副廠長負責,我們都 要跟被告法代報告,被告林鴻廣的辦公室,就在工廠裡面, 他有時候會出來巡視我們工作狀況,且每天都會進工廠,他 不太會跟我們講話,偶爾講的話也是講公事,他會要求操作 員要用心一點,織的布不要破掉,真的破的話也不要破太長 ,如果員工沒有穿圍裙的話,我也有看過被告林鴻廣予以指 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由此足見被告林鴻 廣為被告公司所設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實際督導被告公 司業務之執行。本件職業災害之肇致,係因被告公司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79 條等規定,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未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 危害,致原告之配偶、母親之身體被捲入系爭整經機之盤頭 內而死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抵充、扣除後,原告徐雲騰得請求 222,950 元、原告徐方惠得請求295,043 元、原告徐雅惠、 徐平芸、徐紫玲各得請求122,950元: 1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⑴原告徐方惠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 原告徐方惠主張徐陳玉桂死亡前,因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急 救,支出救護車服務費13,339元、醫療費用4,046 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為憑(見本院卷第21-24 、26、120 頁),其另支出殯葬費用326,800 元,亦有免 用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開費用因屬被告侵權而支出之醫療、增加生活上需 要及殯葬費用,故原告徐方惠請求被告給付344,185 元, 自應准許。 ⑵原告徐雲騰請求之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自無受配偶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徐雲騰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曾出車禍,同年3 月時同一部位又再次骨折,自 此無法繼續從事原需要勞力之務農工作,爾後便由配偶徐 陳玉桂扶養,因徐陳玉桂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 對於原告徐雲騰亦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 頁)。惟查,原告 徐雲騰於106 年度有利息、股利、營業所得共計560,149 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 合計為4,401,200 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172 頁)。將原告 徐雲騰106 年度之收入及財產總額與其請求之扶養費690, 000 元相較,足徵依原告徐雲騰所擁有之財產,並無不能 維持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原告徐雲騰主張其因徐陳玉 桂之死亡,受有扶養費690,000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有不合,不能准 許。 ⑶原告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徐陳玉桂為原告徐雲騰之配偶、其餘原告之母親 ,因被告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勞工確 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過失,致 徐陳玉桂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徐雲騰現年65歲 ,與徐陳玉桂結縭40年,先前從事務農工作,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等財產各1 筆,原告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 徐紫玲為徐陳玉桂之女,均已結婚,原告徐雲騰106 年度 有利息股利營業所得共計560,149 元,另房屋、土地、汽 車各1 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合計為4,401,200 元;原 告徐方惠106 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共計752,639 元,財 產總額合計為731,320 元,原告徐雅惠106 年度有薪資利 息股利所得共計526,743 元,財產總額合計為1,927,880 元,原告徐平芸106 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共計1,040, 617 元,財產總額合計為610,700 元,原告徐紫玲106 年 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共計1,222,903 元,財產總額合計 為3,628,100 元;被告林鴻廣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公司資本額為29,000,000元,被告林鴻廣106 年度則有薪 資利息股利所得1,142,489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田 賦及投資多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53,831,190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91 頁),爰衡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被告徐雲騰 120 萬元,原告徐方惠、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100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徐陳玉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業經 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徐雲騰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60萬元(120 萬/2);原告徐方惠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672,093 元(救護車服務費13,339元、醫療 費用4,046 元、殯葬費用326,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合計1,344,185 元;1,344,185/2 =672,09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徐紫玲各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100萬/2)。 2被告抗辯應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及扣除已支付之 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 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685,250 元及 被告公司給付之賠償金2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之事項第㈢點),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援引勞基法第60 條之規定抗辯原告已收受之金額,得抵充、扣除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金額應各抵充337,050 元(1,685,250 ÷5 ),並各 扣除被告已賠償之40,000元(200,000 ÷5 )。經抵充及扣 除後,原告徐雲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950 元(600,00 0 -337,050 -40,000);原告徐方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95,043 元(672,093 -337,050 -40,000);原告徐雅惠 、徐平芸、徐紫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950 元(500, 000 -337,050 -4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雲騰222, 950 元、原告徐方惠295,043 元、原告徐雅惠、徐平芸、徐 紫玲各12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