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魏勤
訴訟
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被 告 李盛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如
被 告 李盛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盛銘
被 告 李玉琴
李玉森
游李玉玲
李玉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竹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李玉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游李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森、游李玉玲、
李玉燕負擔;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關於命被告李玉森、游李玉玲、李玉
燕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李玉森、游
李玉玲、李玉燕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玉森、游李玉
玲、李玉燕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與配偶即被
繼承人李竹川間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及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關於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與被告李盛裕、李盛銘、李盛源
、李玉琴及李玉如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有本
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99
至101頁),故
本件係就原告與被告李玉森、游李玉玲、李
玉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全體繼承人間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續行審理。
二、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原列如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
12至17頁),
嗣兩造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6土地不列入遺產、
被繼承人於各金融機構所遺存款金額以本院函查結果為準(
本院卷二第7 、166 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茲因分割遺產係
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又
分割共有
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是原告
前揭所為皆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
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伊與被繼承人育有子女即全體被告,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
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伊與被繼承人之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得依
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又本件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
明:
1、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被告李玉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8萬7984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游李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紿付原告23
8萬798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李玉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紿付原告238
萬798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盛裕、李盛銘、李盛源、李玉琴及李玉如表示: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二)被告李玉森、游李玉玲、李玉燕(下稱被告李玉森等3 人
)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李玉森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內各給付其238萬79
84元,不予爭執,然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統
合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就被繼承人之
不動產及存款,依原告10/18、被告每人1
/18之比例
分別共有及分配;股票部分,下市櫃股票由兩
造依前開比例分配取得或由原告取得,上市櫃股票變價後
依前開比例均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對被告李玉森等3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
額為238萬7984元。
(二)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不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上遺產總額明細表之金額為準,而以本院函查後,各金融
機構函覆現存之金額為
裁判。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
產。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31年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
妻財產制契約,並育有子女即全體被告,嗣被繼承人於10
6 年4 月10日死亡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8、49頁),並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
堪信真實。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
其差額
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6年4
月10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之計算時點。
2、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
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可參。準此,
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
給付金錢之
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
比
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
滋擾。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請求金錢
給付,自屬有據。
3、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前條第1項
得處分之事項,為
捨棄或
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玉森等3人對於原告所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各為238萬7984元乙節,並不
爭執而為認諾,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85頁),另
亦未對原證6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
餘財產核定表(一)(二)為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李玉森等3人之認諾而為判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玉森等3人各給付原告238萬798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李
玉森等3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而此狀
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1日李玉森本人簽收、107年6月4日寄
存送達游李玉玲、107年6月5日寄存送達李玉燕
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李玉森等3人分別自107年6月2日、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至63頁),且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3、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
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4、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及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使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是認應分割由各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
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另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依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各自取得。爰裁判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5、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
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李玉森等3人負擔。至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
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
參酌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5項所示。
六、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按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
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
(二)關於主文第二至四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李玉森等
3 人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編│財產種類(存款金額均為新台幣) │分割方式 │
│號│ │ │
├─┼──────────────────┼───────────┤
│1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1.編號1 至16不動產:由│
│ │利範圍:全)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2.編號17至24存款:由兩│
│ │範圍:全) │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比例取得,各繼承人得│
│3 │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 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領取│
│ │範圍:全) │ 。 │
├─┼──────────────────┤3.編號25至62股票:由兩│
│4 │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範圍:全) │ 比例分配。 │
├─┼──────────────────┤ │
│5 │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2/3) │ │
├─┼──────────────────┤ │
│6 │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2/3) │ │
├─┼──────────────────┤ │
│7 │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 │ │
├─┼──────────────────┤ │
│8 │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10) │ │
├─┼──────────────────┤ │
│9 │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0│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1│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2│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3│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4│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5│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6│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 │
│ │號碼:新竹縣○○鄉○○路○○○ 巷○○○ 號│ │
│ │,權利範圍:全) │ │
├─┼──────────────────┤ │
│17│竹北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754元│ │
├─┼──────────────────┤ │
│18│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 │
│ │存款90萬7850.6元 │ │
├─┼──────────────────┤ │
│19│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86.7 │ │
│ │元 │ │
├─┼──────────────────┤ │
│20│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3元 │ │
├─┼──────────────────┤ │
│2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3元 │ │
├─┼──────────────────┤ │
│22│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94萬9339│ │
│ │.2元 │ │
├─┼──────────────────┤ │
│2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0萬元 │ │
├─┼──────────────────┤ │
│2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 │
│ │存款114 元 │ │
├─┼──────────────────┤ │
│25│太電股票5715股 │ │
├─┼──────────────────┤ │
│26│中華股票20302股 │ │
├─┼──────────────────┤ │
│27│富邦金股票6011股 │ │
├─┼──────────────────┤ │
│28│裕隆股票5694股 │ │
├─┼──────────────────┤ │
│29│遠東新股票12779股 │ │
├─┼──────────────────┤ │
│30│台橡股票15160股 │ │
├─┼──────────────────┤ │
│31│台肥股票5000股 │ │
├─┼──────────────────┤ │
│32│金寶股票11575股 │ │
├─┼──────────────────┤ │
│33│華映股票30萬股 │ │
├─┼──────────────────┤ │
│34│台泥股票11481股 │ │
├─┼──────────────────┤ │
│35│台玻股票12995股 │ │
├─┼──────────────────┤ │
│36│台聚股票45102股 │ │
├─┼──────────────────┤ │
│37│和桐股票14600股 │ │
├─┼──────────────────┤ │
│38│緯創股票30291股 │ │
├─┼──────────────────┤ │
│39│亞聚股票14456股 │ │
├─┼──────────────────┤ │
│40│宏碁股票42股 │ │
├─┼──────────────────┤ │
│41│仁寶股票22347股 │ │
├─┼──────────────────┤ │
│42│台積電股票33312股 │ │
├─┼──────────────────┤ │
│43│國產股票7628股 │ │
├─┼──────────────────┤ │
│44│中鋼股票13310股 │ │
├─┼──────────────────┤ │
│45│歌林股票10763股 │ │
├─┼──────────────────┤ │
│46│聯電股票28458股 │ │
├─┼──────────────────┤ │
│47│達新股票5616股 │ │
├─┼──────────────────┤ │
│48│彰銀股票457股 │ │
├─┼──────────────────┤ │
│49│台中銀股票1522股 │ │
├─┼──────────────────┤ │
│50│華南金股票1 股 │ │
├─┼──────────────────┤ │
│51│永記股票6075股 │ │
├─┼──────────────────┤ │
│52│南亞股票27519股 │ │
├─┼──────────────────┤ │
│53│台塑股票66036股 │ │
├─┼──────────────────┤ │
│54│第一金股票37662股 │ │
├─┼──────────────────┤ │
│55│世界先進股票17095股 │ │
├─┼──────────────────┤ │
│56│南亞科股票948 股 │ │
├─┼──────────────────┤ │
│57│臺鹽股票3704股 │ │
├─┼──────────────────┤ │
│58│中華電股票3673股 │ │
├─┼──────────────────┤ │
│59│華隆特股票1000股 │ │
├─┼──────────────────┤ │
│60│華隆股票6101股 │ │
├─┼──────────────────┤ │
│61│洛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666股 │ │
├─┼──────────────────┤ │
│62│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20股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原告李魏勤 │1/9 │
├──────┼─────┤
│李盛裕 │1/9 │
├──────┼─────┤
│李盛銘 │1/9 │
├──────┼─────┤
│李盛源 │1/9 │
├──────┼─────┤
│李玉森 │1/9 │
├──────┼─────┤
│游李玉玲 │1/9 │
├──────┼─────┤
│李玉燕 │1/9 │
├──────┼─────┤
│李玉琴 │1/9 │
├──────┼─────┤
│李玉如 │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