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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魏勤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李盛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如 被   告 李盛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盛銘 被   告 李玉琴       李玉森       游李玉玲       李玉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竹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李玉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游李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森、游李玉玲、 李玉燕負擔;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關於命被告李玉森、游李玉玲、李玉 燕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李玉森、游 李玉玲、李玉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玉森、游李玉 玲、李玉燕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竹川間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及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關於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與被告李盛裕、李盛銘、李盛源 、李玉琴及李玉如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有本 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 至101頁),故本件係就原告與被告李玉森、游李玉玲、李 玉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全體繼承人間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續行審理。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原列如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 12至17頁),嗣兩造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6土地不列入遺產、 被繼承人於各金融機構所遺存款金額以本院函查結果為準( 本院卷二第7 、166 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茲因分割遺產係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前揭所為皆未變更訴訟標的,核 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伊與被繼承人育有子女即全體被告,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又本件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 1、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被告李玉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8萬798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游李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紿付原告23 8萬798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李玉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紿付原告238 萬798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盛裕、李盛銘、李盛源、李玉琴及李玉如表示: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二)被告李玉森、游李玉玲、李玉燕(下稱被告李玉森等3 人 )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李玉森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內各給付其238萬79 84元,不予爭執,然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統 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及存款,依原告10/18、被告每人1 /18之比例分別共有及分配;股票部分,下市櫃股票由兩 造依前開比例分配取得或由原告取得,上市櫃股票變價後 依前開比例均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對被告李玉森等3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 額為238萬7984元。 (二)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不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上遺產總額明細表之金額為準,而以本院函查後,各金融 機構函覆現存之金額為裁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31年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 妻財產制契約,並育有子女即全體被告,嗣被繼承人於10 6 年4 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8、49頁),並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 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6年4 月10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之計算時點。 2、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 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 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 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 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 滋擾。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請求金錢 給付,自屬有據。 3、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項得處分之事項,為 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玉森等3人對於原告所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各為238萬7984元乙節,並不 爭執而為認諾,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85頁),另 亦未對原證6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 餘財產核定表(一)(二)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李玉森等3人之認諾而為判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玉森等3人各給付原告238萬798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李 玉森等3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此狀 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1日李玉森本人簽收、107年6月4日寄 存送達游李玉玲、107年6月5日寄存送達李玉燕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李玉森等3人分別自107年6月2日、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至63頁),且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3、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4、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及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使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是認應分割由各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 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另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依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各自取得。爰裁判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5、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 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李玉森等3人負擔。至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 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5項所示。 六、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按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 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 (二)關於主文第二至四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李玉森等 3 人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編│財產種類(存款金額均為新台幣) │分割方式 │ │號│ │ │ ├─┼──────────────────┼───────────┤ │1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1.編號1 至16不動產:由│ │ │利範圍:全)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2.編號17至24存款:由兩│ │ │範圍:全) │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比例取得,各繼承人得│ │3 │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 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領取│ │ │範圍:全) │ 。 │ ├─┼──────────────────┤3.編號25至62股票:由兩│ │4 │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範圍:全) │ 比例分配。 │ ├─┼──────────────────┤ │ │5 │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2/3) │ │ ├─┼──────────────────┤ │ │6 │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2/3) │ │ ├─┼──────────────────┤ │ │7 │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 │ │ ├─┼──────────────────┤ │ │8 │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10) │ │ ├─┼──────────────────┤ │ │9 │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0│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1│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2│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3│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4│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5│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 │ │ ├─┼──────────────────┤ │ │16│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 │ │ │號碼:新竹縣○○鄉○○路○○○ 巷○○○ 號│ │ │ │,權利範圍:全) │ │ ├─┼──────────────────┤ │ │17│竹北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754元│ │ ├─┼──────────────────┤ │ │18│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 │ │ │存款90萬7850.6元 │ │ ├─┼──────────────────┤ │ │19│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86.7 │ │ │ │元 │ │ ├─┼──────────────────┤ │ │20│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3元 │ │ ├─┼──────────────────┤ │ │2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3元 │ │ ├─┼──────────────────┤ │ │22│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94萬9339│ │ │ │.2元 │ │ ├─┼──────────────────┤ │ │2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0萬元 │ │ ├─┼──────────────────┤ │ │2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 │ │ │存款114 元 │ │ ├─┼──────────────────┤ │ │25│太電股票5715股 │ │ ├─┼──────────────────┤ │ │26│中華股票20302股 │ │ ├─┼──────────────────┤ │ │27│富邦金股票6011股 │ │ ├─┼──────────────────┤ │ │28│裕隆股票5694股 │ │ ├─┼──────────────────┤ │ │29│遠東新股票12779股 │ │ ├─┼──────────────────┤ │ │30│台橡股票15160股 │ │ ├─┼──────────────────┤ │ │31│台肥股票5000股 │ │ ├─┼──────────────────┤ │ │32│金寶股票11575股 │ │ ├─┼──────────────────┤ │ │33│華映股票30萬股 │ │ ├─┼──────────────────┤ │ │34│台泥股票11481股 │ │ ├─┼──────────────────┤ │ │35│台玻股票12995股 │ │ ├─┼──────────────────┤ │ │36│台聚股票45102股 │ │ ├─┼──────────────────┤ │ │37│和桐股票14600股 │ │ ├─┼──────────────────┤ │ │38│緯創股票30291股 │ │ ├─┼──────────────────┤ │ │39│亞聚股票14456股 │ │ ├─┼──────────────────┤ │ │40│宏碁股票42股 │ │ ├─┼──────────────────┤ │ │41│仁寶股票22347股 │ │ ├─┼──────────────────┤ │ │42│台積電股票33312股 │ │ ├─┼──────────────────┤ │ │43│國產股票7628股 │ │ ├─┼──────────────────┤ │ │44│中鋼股票13310股 │ │ ├─┼──────────────────┤ │ │45│歌林股票10763股 │ │ ├─┼──────────────────┤ │ │46│聯電股票28458股 │ │ ├─┼──────────────────┤ │ │47│達新股票5616股 │ │ ├─┼──────────────────┤ │ │48│彰銀股票457股 │ │ ├─┼──────────────────┤ │ │49│台中銀股票1522股 │ │ ├─┼──────────────────┤ │ │50│華南金股票1 股 │ │ ├─┼──────────────────┤ │ │51│永記股票6075股 │ │ ├─┼──────────────────┤ │ │52│南亞股票27519股 │ │ ├─┼──────────────────┤ │ │53│台塑股票66036股 │ │ ├─┼──────────────────┤ │ │54│第一金股票37662股 │ │ ├─┼──────────────────┤ │ │55│世界先進股票17095股 │ │ ├─┼──────────────────┤ │ │56│南亞科股票948 股 │ │ ├─┼──────────────────┤ │ │57│臺鹽股票3704股 │ │ ├─┼──────────────────┤ │ │58│中華電股票3673股 │ │ ├─┼──────────────────┤ │ │59│華隆特股票1000股 │ │ ├─┼──────────────────┤ │ │60│華隆股票6101股 │ │ ├─┼──────────────────┤ │ │61│洛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666股 │ │ ├─┼──────────────────┤ │ │62│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20股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原告李魏勤 │1/9 │ ├──────┼─────┤ │李盛裕 │1/9 │ ├──────┼─────┤ │李盛銘 │1/9 │ ├──────┼─────┤ │李盛源 │1/9 │ ├──────┼─────┤ │李玉森 │1/9 │ ├──────┼─────┤ │游李玉玲 │1/9 │ ├──────┼─────┤ │李玉燕 │1/9 │ ├──────┼─────┤ │李玉琴 │1/9 │ ├──────┼─────┤ │李玉如 │1/9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