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反訴原告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宏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反訴被告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
manditgesells chaft
法定代理人 Stephan Muller
反訴被告 GEMU GmbH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Winkl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反訴被告 鄭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
,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
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
,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
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
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倘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即
難認符合
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
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被告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Kom
manditgesells chaft(下稱GEMU德國公司)、GEMU GmbH(
下稱GEMU瑞士公司)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GEMU德
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間前成立經銷契約,反訴原告為上開
二公司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向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
GEMU瑞士公司購買商品於臺灣地區販售。
嗣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商議部分出貨訂單由其子
公司Cosmos Enterprise Ltd.(下稱Cosmos公司)處理,
惟
該訂單之相關訂單契約責任及付款均由反訴原告負責。嗣反
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151,207.80歐元、反訴被
告GEMU瑞士公司181,740.19歐元;反訴原告子公司Cosmos公
司則積欠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32,611.10 歐元、反訴被告
GEMU瑞士公司65,532.68 歐元之貨款,合計431,091.77歐元
未給付,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
GEMU德國公司183,818.9 歐元、GEMU瑞士公司247,272.87歐
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反訴
原告本為反訴被告之代理商,而反訴被告鄭淑真原為反訴原
告之受雇人,專門負責
系爭經銷商品之進貨與銷貨。
詎反訴
被告公司為求獨佔兩岸市場利益,竟
非法挖角反訴被告鄭淑
真加入該公司,將反訴原告公司全部客戶名單及報價等機密
資料全部帶走,甚至反訴被告聯手慫恿反訴原告公司同部門
員工於同一時期先後離職,並於105 年4 月11日成立公司,
徹底掏空反訴原告該部門之業務,致反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是反訴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祕密,反訴原
告依德國不正當競爭法第1 條、第17條及民法第823 條以下
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並於本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
,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經查: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之起
訴事實係以反訴原告及其子公司Cosmos公司因系爭經銷契約
,向該二公司購買商品,尚有貨款未給付,依買賣關係請求
反訴原告給付貨款,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其營業祕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事實均不
同,準此,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反訴被告起訴事實攻擊
、防禦方法無相牽連、證據資料亦無法互相援用,從而,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