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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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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童文勝 被   告 鄒宜庭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鄒宜庭應於 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回給被告鄒宜 庭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大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得為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鄒宜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205,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世大興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107 年9 月6 日,原告與被告世大興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撤回被告世 大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00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透過世大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大興公司)居間,與被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 竹市○○街○○巷○ 號5 樓之2 房屋(新竹市○○段○○○○號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土地持分(即新竹市○○段○○○○○ 號 ○號土地,權利範圍3262/32800,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350,000 元為價金,訂定系爭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 29日交屋。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時發現系爭房屋陽台有水泥塊 掉落之情事,爰進行氯離子含量檢驗,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後 方柱子、客廳窗戶上方橫樑處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 高達每立方公尺0.7666公斤、每立方公尺0.8456公斤。嗣於 審理中兩造同意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客廳樑、書房樑與臥房樑之氯離子含量達每立 方公尺0.460 公斤、每立方公尺0.633 公斤、每立方公尺 0.369 公斤,均高於104 年修訂新伴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規定之鋼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0.15公斤以下之標準 。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等情形,危害系爭房屋之結構及 居家安全,造成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於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 屋於83年興建,當時修訂新伴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規定為鋼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依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房屋平均氯離子含量為每 立方公尺0.487 公斤,符合83年所訂之國家標準,且系爭房 屋亦無鋼筋裸露、銹蝕或天花板、牆壁剝落之情形,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非事實。至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並非公允,原告主張減少價 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新竹市○○街○○巷○ 號5 樓之2 房屋即新竹市○○段 ○○○○號建號,係83年間建造;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透過 世大興公司以總價金7,35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已於107 年3 月29日點交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3 項特別 約定事項:「雙方約定以現況點交,乙方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應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1.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於房屋買賣中,房屋 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 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 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而建築物結構之鋼 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易造成混凝土 所包覆之鋼筋結構銹蝕而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是建 築物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如高於國家標準,縱於興建之 初無立即之危險,仍會因時間累積而加劇鋼筋結構銹蝕 之程度,對於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威脅,自有減少一般房 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應認為物之瑕疵。 2.另按83年修訂之CNS 3090就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規定如下:鋼筋混凝土(一般):每立方公尺 0.6 公斤以下;87年修訂之CNS 3090,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如下:鋼筋混凝土(一般): 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以下;104 年修訂之CNS 3090,新 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如下:鋼筋混凝 土(一般):每立方公尺0.15公斤以下。系爭房屋雖係 於83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見本院 卷(一)第15頁),當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 雖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以下,惟於107 年間被告出售 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國家標準值已經修改,則被告自應 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及交付予原告時,應具備符合當時 法令規定之效用及品質,亦即104 年修訂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國家標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平均未超過83年建築完成時之國家標準值,系爭房屋並 無物之瑕疵云云,並不可取。 3.系爭房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6 月6 日採樣,檢驗結果認為該屋之客廳樑、書房樑、臥室樑 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依序為每立方公尺0.460 公斤 、每立方公尺0.633 公斤、每立方公尺0.369 公斤之事 實,有該公司108 年6 月18日台檢(材)-北字第 10806180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75 至180 頁)。依上開檢驗結果,足認系爭房屋於 107 年3 月29日(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顯高於上述104 年修訂之國家標準 值(即鋼筋混凝土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15公斤),則原 告執此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具有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之瑕疵,自屬可採。 4.至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雖約 定:「雙方約定以現況點交屋,乙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查,世大興公司訴訟代 理人陳羣政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證稱:一般老房屋我 們都會寫這個特別條款,也會特別講說瑕疵擔保的排除 條款不包括海砂屋及凶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證人張作祥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證稱:一般就是房 屋有一些瑕疵屋況不是很漂亮,就以簽約當下的房子狀 況交給你,日後就買方自己去處理。一般是針對眼睛看 得到的屋況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自上開 證人陳述可知,於一般交易習慣上,現況交屋之瑕疵擔 保排除應限於肉眼可見之瑕疵,不包括海砂屋及凶宅等 類型,上開特別約定事項應無免除或限制被告就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證人張作證亦證 稱:在寫特約條款第17條第3 項時也沒有特別去問跟第 9 條第5 項的關係,就是17條有沒有包括第9 條瑕疵我 沒有特別去問。如果有,我們一般會寫下來,這件沒有 特別寫,所以我不知道是包括還是排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6頁)。審酌兩造訂約時,系爭房屋為20餘年之 中古屋,必然因長期使用有所耗損及折舊等各節,是探 究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之真意,應係指就系爭房屋在正常 使用情況下所生之耗損、折舊,被告以現況交屋而不負 修復責任。至於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非經檢 測無從得悉,當非屬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免除被告義務之 範圍。是被告抗辯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已免除其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四)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 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 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減少3 成價金,即2,205,000 元為 合理等語,為被告否認之。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以107 年1 月23日為價格日期,勘查 勘估標的之實際使用現況及建物受損害情形,並參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 LB-00-00000 、C-00-00000試驗結果、實務界論著與行 政實務操作相關準則,再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 判書查詢之三個類似案例,經比較分析權衡其受損輕重 程度,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本次勘估條件、最有效使用情況,以比 較法、收益法與比較案例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勘估標的因氯離子含量致減損交易之價值為 780,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4頁)。至兩造固分別主張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減損 交易之價值過低或過高云云,惟均未就所主張之減損交 易價值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之主張,自難遽採。又本 院審酌估價師所採行之上開專業鑑定、估價之方式,認 其鑑價之結果,尚屬客觀有據,復考量本件鑑定人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且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亦無偏頗一造之虞,是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 相當之參考性。是原告主張價金應予減少於780,000元 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舉證仍有不 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並有影響 約定與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致有減損交易價值780,000 元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價金差額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