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天意
訴訟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葉亭怡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
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
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
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 至10頁),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具狀主張原告因所買受之土地具有瑕疵致受損害,
而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5至27頁),再於10
9 年5 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對
被告請求物之瑕疵之
損害賠償,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35
萬7,723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7 頁、第151 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就其所出售之土地
存有物之瑕疵,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 年3 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00 萬元,
原告已交付價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事宜,被告係授權訴外人即其父親葉雲騰(下稱葉雲騰
)全權處理,葉雲騰並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房地
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款、申報稅賦、產權移
轉、支付佣金、點交房屋等一切買賣相關事宜。而被告委託
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時,葉雲騰親自簽具土地現況說明書,在
第11條「本土地內有無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欄,勾選「否
」,亦即被告及葉雲騰均已保證系爭土地下並無埋設排水設
施或暗管。
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委託營造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進行興建房屋事宜時,才獲悉系爭土地下方竟埋
設有排水涵管,且該排水涵管為後排土地之住戶家用排水所
必經之路徑,原告顯無法在該地下涵管所在之土地為挖掘、
建設等開發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為
能完整使用系爭土地,曾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排水涵管之遷移
,然經該府會勘後,決議該地下涵管應原地保留,則原告向
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所得使用之面積,即被限縮於該排水涵
管以外之範圍,故該地下水管之存在,已影響原告可得使用
土地之範圍,亦迫使原告必須為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損失
甚大,應認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因地下排水涵管之存在而減
損土地之通常效用及價值,而存有瑕疵。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下埋有排水涵管後,分別於107 年4 月12日及107 年5 月16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和葉雲騰協商
本件爭議及拆除本件土地
下方埋設排水涵管,惟雙方經多次發函、協商,
迄今仍無法
處理系爭土地下埋有排水涵管之瑕疵爭議。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存有排
水涵管,而係相信葉雲騰於現況說明書第11條「本土地內有
無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欄,勾選「否」之記載,始同意依
現況交付土地,則原告同意依現況交付土地之狀態,
乃葉雲
騰簽署現況說明書所表示之系爭土地內並無埋設排水設施或
暗管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係同意系爭土地下埋有排
水設施或暗管之現況。更遑論,被告
迭主張其與葉雲騰均不
知悉系爭土地下方設有排水涵管乙事,則被告及葉雲騰均不
知悉系爭土地下方設有排水涵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時,又如何能知悉?
是以,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所認知
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來自於現況說明書第11條,自無從
以原告同意現況交付土地,即推論原告已同意瑕疵現況,而
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保之權利。據此,原告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並不知悉瑕疵之存在,亦未同意以此瑕疵存在之現況
為點交,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8 項第2 點之約定,僅是
免
除雙方就系爭土地再次辦理鑑界之程序,並無免除被告之
瑕
疵擔保責任。
㈢、依據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
系爭土地因下方設有排水涵管,價值已減損99萬4,943 元,
據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99萬4,943 元。
㈣、又原告因系爭土地下方設有地下排水涵管另受有下述損害,
爰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原告已取得建築執照,本可順利動工,但因系爭土地下方有
排水涵管,致無法按原建築設計圖施工,不得已只能變更設
計及變更建築執照,因而支出之變更設計費16萬1,500 元,
包含:⒈水文分析報告簽證6 萬元、結構變更設計及簽證費
4 萬元。⒉建照變更設計申請6 萬元、建築公會圖審1,500
元。
2、系爭土地因下方設有排水涵管,只能變更設計,導致工程變
更,因而增加工程款190 萬元。
3、系爭土地之興建工程,因系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涵管,無法順
利施工,因延宕工程減少收入,損失額暫估290 萬6,430 元
、另需賠償營建工程
違約金363 萬元、景觀及室內設計裝修
違約金76萬4,850 元:
⑴、依(106 )府估建字第00228 號建照記載,系爭土地興建後
之總樓地板使用面積為842.84㎡(254.95坪),依當地租金
行情每坪600 元、再以延宕工期暫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
9 年1 月24日止,共計19月估算,原告因工程延宕之損失為
290 萬6,430 元(計算式:600 ×254.95×19=2,906,430
元)。
⑵、另本件因系爭土地下方設有涵管無法順利施工,然原告業與
營造公司簽約,因此,原告應賠償營建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之
違約金363 萬元(以
承攬金額2,420 萬元總價之15% 計算)
,原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負擔,乃被告出售具有瑕疵之土地所
致,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自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原告另與景觀及室內設計裝修公司簽約,卻因系爭土地下方
涵管爭議而無法施工,自無從進行後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原告亦應賠償景觀及室內設計裝修公司之違約金76萬4,85
0 元,原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負擔,乃被告出售具有瑕疵之土
地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自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萬7,
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土地公嘗所有,被告父親葉雲騰於103
年6 月25日向土地公嘗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12月23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土地公嘗於不動產買賣之
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曾經全部或部分開挖」欄,勾
選「否」,且系爭土地自以葉雲騰名義向土地公嘗買受,迄
至以被告名義出售予原告為止,葉雲騰及被告從未對系爭土
地進行任何使用行為,所以葉雲騰及被告始終不知道系爭土
地下方有埋設排水涵管。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實係由原告先行委託訴外人即仲介古
智麟表明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再由古智麟前來向被告探詢有
無出售意願,被告乃授權父親葉雲騰與古智麟接洽,古智麟
乃安排雙方見面,原告向葉雲騰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是為了要與友人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
土地時應已對系爭土地之現狀有所瞭解。
㈢、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向被告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8 項第2 點約定,可知原告於購買
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之現狀確已調查清楚並知之甚詳,且
原告既已同意就系爭土地依現狀交付土地,自不得再以系爭
土地交付當時即已存在之現象,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
2、又原告係於105 年6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
應即時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
關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涵管乙節,並
非屬「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竟於受領系爭土地之2 年後,始向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瑕疵,與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迥不相合。
3、另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後,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
水泥並作為停車場使用,應已有一段相當長的時日,而且系
爭土地上有一處陰井,其上加蓋有鋼版設備用以防止人員墬
落,依該設備之外觀顯示,其設置亦已有一段時日,益證原
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涵管之事實,且無意見。
4、再者,因原告早在106 年2 月13日之前即曾委託川島地質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其鑽探點之在系
爭排水涵管之上,且原告亦曾委託陳忠民建築師就系爭土地
進行設計與申請建造執照,益證原告與其委任代理人均已檢
查過系爭土地,原告於受領系爭土地2 年後,再向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存有瑕疵,顯與情理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地下排水涵管之存在,致減損價值1,05
0 萬元,並無理由:
1、依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所
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原告既於原建築圖說A2-01 地下
室壹層平面圖上,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排水涵管位置僅保留
20.8CM之寬度(即由基地內往面前道路看,地下室外牆與基
地左側地界線之淨距離),足見原告自始即無使用該20.8CM
寬之土地位置之意思,原告竟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排水涵
管,致必須限縮於排水涵管以外範圍(即100 公分或105 公
分)始得建築,顯非事實。
2、又
本案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基礎,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排水涵管
問題而有價值減損問題為補充鑑定之結果,可知縱認系爭土
地之下方存有排水涵管係屬物之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
,惟依
上揭補充估價報告所示,其減損金額亦僅為14萬9,80
4 元。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下方存有排水涵管之瑕疵而受有
損害,並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按原告所指該等損害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被告並無
義務負擔原告應支付予
第三人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系爭
土地之興建工程之所以延宕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業已開始施
工,亦未變更設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等損害,亦無
理由。
㈥、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3,500 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簽立原證2 之授權書,授權被
告之父親葉雲騰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葉雲騰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一切買賣相關事宜;葉雲
騰簽立原證2 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並在第11條「本土地內有
無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欄,勾選「否」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現況說明書等資料影本為
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4至2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1至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上述埋設排水涵管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5 萬
7,723 元及法定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瑕疵?㈡若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
由?㈢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上埋設有排水涵管乙節,前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
履勘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93至94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3至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前函請誠立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排水涵管存在,是否會造成系爭土
地價值減損,經該所函覆
略以:系爭土地會受到本案之排水
涵管存在而造成市場價值影響,理由如下:⑴土地於規劃建
築會受限於現有排水涵管而直接影響建築配置之規劃彈性;
⑵排水涵管之管線將影響建物之空間部分主要為地下室一樓
之空間,而影響功能部分為地下室排水涵管需加強滲水(或
漏水)防護而影響排水涵管與相關連接壁面之維護成本等語
,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
8 頁),且現今社會土地交易型態,一般大眾於購買土地時
均十分在意所欲購買之土地有無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之情形
,故有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之土地交易價格,往往因該項因
素而有影響,此
觀諸現況說明書特別將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
列為說明項目即知,是系爭土地既有埋設上述排水涵管,應
以影響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若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無
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
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
上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
予
以返還。
2、查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有
前揭效用及價值減少之情形,屬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所規定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3、又原告前委由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築圖說,並申請建
造執照等情,業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閱106 府工建228 號
建造執照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說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法,函詢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經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函覆略以:「在不改變原建築設計配置情形下,
施作被告所提出之兩個工法,並不會影響系爭土地建築面積
與建築容積,而該兩個工法分別為工法一:於地下室結構體
完成拔樁後,埋設6 吋排水管並銜接鄰地排水溝內增設之陰
井,再排往本基地前方道路公共排水溝,其施工費用為96,2
00元(詳附件4 )及工法二:於地下室結構體完成後,設置
6 吋排水管固定於地下室(裝設吊管夾)並銜接鄰地排水溝
內增設之陰井,再排往基地前方道路公共排水溝,其施工費
用為105,300 元(詳附件5 )。…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說
興建地下室後,是可以施作…所述之工法。由於可以施作,
因此並無如函附件二說明書所述進行修改建築圖說之必要,
也就沒有衍生設計費的問題」,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3 至144 頁),嗣本院再函請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請其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為基礎,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之金額,經該所函覆減
損之金額為14萬9,804 元(不包括因排水涵管存在所需增加
工法致增加成本、費用等,因已委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7 頁),亦有該所109 年3 月23日
誠桃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3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
暨被告所提出之2 個工法均在不影響原
告現行建築圖說之情況下,即可施作,且原告尚得於該2 個
工法中選擇
適合者,認為系爭土地因上述排水涵管之存在而
減少之價值為25萬5,104 元(計算式:105,300 +149,804
=255,104 )。
4、被告雖
抗辯,其與葉雲騰始終均不知道系爭土地下方有埋設
上述排水涵管等語,惟物之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除於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
,出賣人僅於其保證無瑕疵時,應負物瑕疵擔保責任外,就
物之瑕疵,均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是以,縱然被告並不
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埋設排水涵管,而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事,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該瑕疵,或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有前述之瑕疵,被
告仍應就系爭土地有上述排水涵管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
5、被告又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8 項第2 點約定,買
賣雙方同意就本
標的物無需辦理鑑界,並依現狀交付土地,
顯見原告於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現狀,並同意以現狀交付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等語。然觀諸上開條文
前後文字,係先提及「無需辦理鑑界」,再提到「現狀交付
」,顯見兩造所謂之現狀交付僅限於與鑑界即與界址、面積
等有關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下存在之物、設施等,
何況現況說明書第11條「本土地內有無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
」欄,被告係勾選「否」,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8
項第2 點之現況尚包括系爭土地上下存在之物、設施等,然
兩造所
合意的現況是系爭土地上並無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
故被告此部份抗辯,
要無足採。
6、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土地2 年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有
上述瑕疵,已逾除斥
期間等語,然查: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雖未具體規定,惟
民法第356 條買受之檢查通知義務規定意旨係為從速確定標
的物是否有瑕疵及該瑕疵何時發生,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
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則所謂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自應視具體個案
為判斷。
⑵、證人即桃園21世紀不動產大興加盟店經理古智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4 年時,我有從隔壁頂樓往系爭土地方向拍,當
時看不出系爭土地有水溝,其上都是雜草;之後在105 年2
月14日即系爭買賣交易前的1 個月,我去現場時發現有圍籬
,依照我們的判斷,可能是所有權轉移或是有做鑑界,原來
的地主是祭祀公業,後來變成被告,當時我還沒有找到地主
,我後來有找到葉雲騰,葉雲騰當時說想要自用用來蓋房子
,只是後來我跟他談,他才願意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來
是隔壁餐廳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7
頁);證人即豪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於106 年10月下旬或11月上旬有至現場看,因為有鐵
皮圍籬,所以現場我是進不去也看不到,到了要鑑界時即10
7 年1 月5 日我才有實際進入系爭土地,但當天我們沒有看
到類似的水溝蓋,直至農曆年前與原告去做拜拜儀式時才發
現那裡有水溝蓋,系爭土地是重劃地,理論上不會有任何溝
渠或管線,且請照的圖說沒有標示,我請原告去問被告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4 至115 頁),佐以被告之父葉雲
騰於103 年6 月間向其前手即土地公嘗購買系爭土地,其至
系爭土地由被告出售予原告前之約2 年期間,均不知系爭土
地有上開排水涵管等情,亦有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46頁),輔以原告並非建築專業人士,原告所委請之建
築師於勘驗系爭土地時亦未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排水溝渠
,有工程造價及現地勘查表附於上述建造執照案卷宗為憑,
足認上開排水涵管非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者,是原告最
早於107 年1 、2 月之農曆年前與證人蔡文祥至現場時,方
發現上開排水涵管之存在,且原告於起訴前之107 年4 月12
日亦有透過律師函請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瑕疵,已盡發現瑕疵
後儘速通知之義務,況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5日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
難認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
7、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5,104 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所謂
「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
欲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
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
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
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
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
保證」之成立
2、查被告雖就現況說明書第11條「本土地內有無埋設排水設施
或暗管」欄,勾選「否」,惟該記載係被告就其瞭解之系爭
土地現況為填寫,而其中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埋設排水設施或
暗管情形,雖攸關系爭土地是否具備通常效用或有無減少、
滅失價值等節,惟尚難認定兩造有合意以被告勾選之內容作
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受其拘束,被告並應就其填寫事項對原
告負保證責任之意思存在,亦即被告填寫現況說明書之用意
僅係描述買賣標的物之現況供買受人瞭解,以確定締約標的
物之情形,故在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現況說明書
之內容保證標的物性質或品質之情形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另外就系爭土地並無埋設排水設施或暗管狀態曾為保證之特
約,是以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即使存有上開排水涵管,亦僅
涉及其應否負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問題,要與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
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3、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包括變更設計費16萬1,500 元、增加工程款190 萬
元、收入損失290 萬6,430 元、營建工程違約金363 萬元、
景觀及室內設計裝修違約金76萬4,850 元等,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萬5,104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