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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太平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中,有 歷審裁判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高太平所涉前開犯 行是否確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 終結,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即無由判斷,本件始得 行程序事項及實體認定之全部辯論,以求裁判之周全,另參 酌兩造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之意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