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芳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被 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太平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中,有
歷審裁判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高太平所涉前開
犯
行是否確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即無由判斷,本件始得
行程序事項及實體認定之全部辯論,以求裁判之周全,另
參
酌兩造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之意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