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吉米營造有限公司
原 告 田耕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煌杰 新竹市北區士林里7鄰境福街201巷12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潘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7,050元(誤載為1,034,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46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