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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吉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田耕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煌杰    新竹市北區士林里7鄰境福街201巷12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潘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7,050元(誤載為1,034,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46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