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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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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丁○○       乙○○       甲○○ 兼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馮尚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元、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甲○○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原告丁○ ○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接近與埔頂二路口之「富宇權峰」建築工地,因有施工 車輛佔用慈雲路道路,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 訴外人劉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其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復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兩側之來車動向,不慎以其車 右側車身擦撞訴外人劉明英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訴外人 劉明英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硬腦 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丁○○、乙○○及甲○○(合稱原告四人)分 別為訴外人劉明英之配偶及子女。丙○○支出醫療及救護車 費用13,405元、喪葬費228,218 元,丁○○亦支出喪葬費10 3,000 元,均受有財產損害;丙○○為訴外人劉明英之夫, 而甲○○係○年0月0日出生,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 ,二人均為訴外人劉明英之扶養權利人,分別受有729,813 元、129,072 元扶養費之損害;原告四人尚分別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各190 萬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871,433 元、原告 丁○○2,003,000 元、原告乙○○1,900,000 元、原告甲○ ○2,029,0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本院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述:無法一次拿出賠償金,需要分期付款,且希望 被害人家屬同意待被告出監後償還。對於原告所提出相關金 額之證據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接近與埔頂二路口時,因有施工車輛佔用道路而欲從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兩側之來車動向,不慎以 其車右側車身擦撞訴外人劉明英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訴 外人劉明英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 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刑事原審)。惟原告就刑事原審 對被告所科之刑不服(惟就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交上訴字第108 號審理中。 ㈢對於原告四人請求金額所提之相關證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兩側之來車動向 之過失,不慎擦撞同向右前側由訴外人劉明英騎乘之機車, 致訴外人劉明英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案件(含刑事原審卷)之 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刑事原審判決 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39 號卷第6 至1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開刑事卷內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足見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前側之訴外人劉明英,被告自有過失。 且訴外人劉明英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始導致死亡 之結果,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明英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為訴外人劉明英支出醫療費用6,105 元及 救護車費用7,300 元,合計13,40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及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1 紙 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刑事卷【下稱審交 附民卷】第20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為救護被害人所為必要之費用支出,故原 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原告丙○○及丁○○主張為訴外人劉明英處理喪葬 事宜而分別支出228,215 元及103,000 元,即訴外人劉明英 逝世後共花費331,215 元之殯葬費用,業據提出訂購單、明 細表、收據、統一發票7 紙及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即懷恩 生命紀念館)訂購單、收據及統一發票3 紙(見審交附民卷 第25至3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之原告所提支 出明細內容,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無逾越新竹市一般殯 葬金額之過高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3.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第1116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夫 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 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 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 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本件原告丙○○係請求自65歲起至平 均餘命屆至止之扶養費損失,查丙○○係00年00月0 日出 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3歲,參酌103 年新竹縣簡 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7.59 年(見審交附民卷 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年滿65歲前之12年, 尚餘15.59 年。次查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 車1 輛(2006年份),財產總額1,134,080 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資產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且 該房地為原告等人目前所居住,應無從變價作為日常生活 所需,故本院認其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 時,年歲已高,是否能維持生活即屬有疑,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再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新 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12元,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 為258,144 元(計算式:21,512×12=258,144 )。因原 告丙○○於年滿65歲後,其扶養義務人尚有丁○○、乙○ ○及甲○○3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換言之,訴外人劉明英 原應負擔原告丙○○4 分之1 扶養義務即每年64,536元( 計算式:258,144 ÷4 =64,536),依霍夫曼計算法,以 年息百分之5 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 ○可向被告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之金額為758,075 元【計算式:64,536×11.00000000+(64,536×0.59)× (11.00000000-00.00000000 )=758,075.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9 〈去整數得0.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於此金額內請求被 告賠償729,813 元,自應准許。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甲○○係85年4 月21日,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5 月17日)之年齡為19歲又26 日,距其成年(即105 年4 月21日)尚有11個月又4 日, 依前開103 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12元,扶養 義務人有原告丙○○及訴外人劉明英,訴外人劉明英應負 擔2 分之1 即10,756元,則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可受 扶養權利損失之金額為119,750 元【計算式:10,756×( 11+4/30)÷2 =119,75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第19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四人分別為被害人劉明英之配偶及兒子,因劉明英 驟然去世,遭受喪妻、母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洵為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丙○○106 年度所得366,560 元,名下有房 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134,080 元; 丁○○、乙○○、甲○○於106 年度所得分別235,802 元 、39,240元、98,507元,名下均無財產;而被告於106 年 度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撞擊劉明 英後非但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反肇事逃逸,造成劉明英 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致原告遭受遽失親人之精神上痛苦 ,以及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丁○ ○、乙○○及甲○○請求之慰撫金以各80萬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丙○○、丁○○、乙○○及甲○○得向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分別為2,171,433 元(計算式:13,405+228,21 5 +729,813 +1,200,000 =2,171,433 )、903,000 元( 計算式:103,000 +800,000 =903,000 )、800,000 元( 即精神慰撫金)及919,750 元(計算式:119,750 +800,00 0 =919,75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但書、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四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示之賠償金,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 見審交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丙○○2,171,433 元、原告丁○○903,000 元、原告乙○○ 800,000 元、原告甲○○919,750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 │附表 │ ├───┬────────┬──────┬────────┤ │原 告│ 請求之項目 │ 請求之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 │ │ (新臺幣) │之金額(新臺幣)│ ├───┼────────┼──────┼────────┤ │ │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13,405元│ │ │ ├────────┼──────┤ │ │ │喪葬費用 │ 228,215元│ │ │丙○○├────────┼──────┤ 2,871,433元 │ │ │扶養費用 │ 729,813元│ │ │ ├────────┼──────┤ │ │ │精神慰撫金 │ 1,900,000元│ │ ├───┼────────┼──────┼────────┤ │ │喪葬費用 │ 103,000元│ │ │丁○○├────────┼──────┤ 2,003,000元 │ │ │精神慰撫金 │ 1,900,000元│ │ ├───┼────────┼──────┼────────┤ │乙○○│精神慰撫金 │ 1,900,000元│ 1,900,000元 │ ├───┼────────┼──────┼────────┤ │ │扶養費用 │ 129,072元│ │ │甲○○├────────┼──────┤ 2,029,072元 │ │ │精神慰撫金 │ 1,9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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