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何達夫
被 告 格努斯企業社
張清志
張清明
詹淇惠 雲林縣○○鄉○○村○○路○○號
楊子桓 新竹市○○街○○○巷○弄○○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民國107 年8 月27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格努斯企業社、張清志、張清明、詹淇惠、楊子桓之
訴或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
之:九、訴及
上訴或
抗告之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以:江宏鈞、格努斯企業社、關西
鎮錦山派出所所長、新埔分局局長陳啟明、新竹縣警察局局
長張榮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段
長巫清煒、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處長陳營富、
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臺灣省新竹縣政府縣長邱鏡淳
、臺灣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長羅昌傑、詹淇惠、楊子桓、張
清志、張清志兒子、張清明、安
乃吉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
炳裕、新竹縣關西鎮鎮長吳發仁、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
18位為被告,求為損害賠償,
嗣具狀撤回對於關西鎮錦山派
出所所長、新埔分局局長陳啟明、新竹縣警察局局長張榮興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段長巫清煒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處長陳營富、交通部公
路總局局長陳彥伯、臺灣省新竹縣政府縣長邱鏡淳、臺灣省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長羅昌傑、張清志兒子、安乃吉興業有限
公司代表人郭炳裕、新竹縣關西鎮鎮長吳發仁、新竹縣關西
鎮調解委員會12位之訴(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
《下稱附民卷》二第186 ~188 頁書狀。
繕本已寄送該12位
送達證書附於同卷第189 ~199 頁),因尚未經該12位為本
案言詞辯論,是依
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
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
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
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
件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係因
侵權行為等請
求被告江宏鈞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其
遲延利
息,而被告格努斯企業社張清志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刑法、水土保持法、消防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加值
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所得稅施行細則及稅捐稽徵法;被
告張清志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建築
法、水汙染防治法、民宿管理辦法、休閒農業管理辦法、森
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
爰聲明求為被告格努斯企業社、張清志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4 ~51
頁、附民卷二第24~38頁)。嗣原告以詹淇惠、楊子桓違反
刑法、刑事訴訟法、公共安全法,追加詹淇惠、楊子桓為被
告,聲明求為被告詹淇惠、楊子桓各分別給付原告【200 萬
元】、【1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178 ~20
2 頁),復以張清明為被告格努斯企業社新任負責人,擅自
無照營業、強收門票費、任由人進出喝酒烤肉,未替遊客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公共安全等罪
暨中華民國憲法等
語,追加張清明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張清明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226 ~248 頁)
等
情。然本件僅被告江宏鈞1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21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交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 ~
18頁),上列格努斯企業社、張清志、詹淇惠、楊子桓、張
清明5 位既非刑事共犯,則原告對該5 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均不合法,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如主文
所示。
三、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
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8 月21日裁定移送前具狀對追加詹淇惠、楊子桓、張清明
3 人並分別請求賠償如上,因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
本件裁判時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