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鴻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許耀仁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彭林瑞貞
彭莉婷
彭菊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林瑞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各為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二十點一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彭莉婷、彭菊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四十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林瑞貞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彭莉婷、彭菊玲負
擔十分之六。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
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
續行訴訟之謂。原
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
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
嗣後
本
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許
耀仁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有建築
地上物,因而請求判決拆屋還
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許耀仁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80/171
720 全部售予鴻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並
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鴻霖公司具狀聲請代許耀仁承當訴
訟,而被告彭林瑞貞、彭莉婷、彭菊玲(下稱被告等3 人)
,於上開
聲請狀繕本送達
迄今均未表示不同意,視為同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當事人許耀仁即脫離本件
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以林瑞貞、林義淵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林瑞貞應將系
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房屋實際占有面
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被告林義淵應將系爭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房屋實際占有面積及
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53
9 號、541 號、543 巷1 號房屋相關稅籍資料,又囑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
乃依
上揭稅籍資
料及測量結果,具狀追加543 巷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彭莉婷
、彭菊玲為被告(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293 號卷第45頁)
,並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㈠被告彭林瑞貞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7 月24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 號,面積20.1平方公尺,下稱539 號房屋)及B 部分(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面積10.24 平方公尺,
下稱541 號房屋)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彭莉婷、彭菊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 號,
面積46.96 平方公尺,下稱543 巷1 號房屋)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8-49 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更正,
核屬因查明地上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測量而確定地上建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撤回之林義淵部
分則未經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3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被告彭林瑞貞所有539 號、541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
B 部分;被告彭莉婷、彭菊玲所有543 巷1 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自得基
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3 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
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47 頁
、竹簡卷第84-97 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07 年5 月1 日
新市稅房字第107000714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7
年7 月24日
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0
日新地測字第1070006428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台
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7 年8 月
28日台水三竹服室字第107210128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7 年8 月28日新竹字第1071142507號函
在卷可稽(竹簡卷第36-40 、76-78 、98-99 、128-129 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林瑞貞所有53
9 號、541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 、B 部分;被告彭莉婷、彭菊玲所有543 巷1 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林瑞貞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10.24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0.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彭莉婷、彭菊玲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6.9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訴訟之執
行涉及拆除房屋,因考量房屋一旦拆除即告滅失而不可回復
之特性,被告等3 人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
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7 月24 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