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金坤
訴訟
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
地及附表建物編號1 至2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嗣發現附表建物編號3 所示之建物與
前揭請求之
不動產,
係屬共有建號,其權利之變動應一同為之,而先後於民國10
7 年3 月9 日、同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附表建物編號3 所示
之建物部分,核
本件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
上
開房地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其原因事實具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基於理財及分散風險考量
下,於94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土地編號1 所示之土
地作為原告經營之鑫紅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用地,附表
土地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物則出租予
第
三人收取每月新臺幣3 萬1,000 元之租金,附表土地編號3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2 所示之建物則供平日居住之處所。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以
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暫時由被告出名登記保管,而購買系爭
不動產所需之資金、貸款及其一切相關稅賦均係由原告支付
,所有權狀亦皆由原告保管,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
係。
惟近來被告竟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原告為免年老後
無處所可為居住,一生努力積蓄成為泡影,
乃類推
適用
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房屋抵押貸款委託
代償
暨撥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
第11至40頁、第7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
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
非
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
,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及更正後不動產明細繕本業
經本院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並分別於107 年5 月8 日、同年
7 月6 日登載於司法院院內、外及本院院內、外網站(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32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 條之規定,上開送達業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
7 月26日發生效力,是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
於上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更正後不動產明
細繕本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土│ 土 地 座 落 │ │ │ │ │
│地│ │ │ │ │ │
│編├────┬──┬───┤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號│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
├─┼────┼──┼───┼────┼───────┼──────┼────────┤
│ 1│新竹市 │隆恩│ │1370 │農牧用地 │2842.05 │9 分之3 │
├─┼────┼──┼───┼────┼───────┼──────┼────────┤
│ 2│新竹市 │東明│ │24 │建 │13888 │100000分之309 │
├─┼────┼──┼───┼────┼───────┼──────┼────────┤
│ 3│新竹市 │東明│ │24 │建 │13888 │100000分之416 │
├─┼────┴──┴───┼────┼───────┼──────┼────────┤
│建│ 基 地 座 落 │ │ │ │ │
│物├───────────┤ 建 號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考 │
│編│ 建 物 門 牌 │ │ (平方公尺) │ │ │
│號│ │ │ │ │ │
├─┼───────────┼────┼───────┼──────┼────────┤
│ │新竹市○○段○○○號 │新竹市東│第8 層:115.10│1 分之1 │含共有部分: │
│ 1├───────────┤明段3485│陽台:15.97 │ │⑴東明段3700建號│
│ │新竹市○道○路○ 段419 │建號 │ │ │、1061.34 平方公│
│ │之2 號8 樓之3 │ │ │ │尺,權利範圍1000│
│ │ │ │ │ │0 分之234 。 │
│ │ │ │ │ │⑵東明段3706建號│
│ │ │ │ │ │、24713.19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1000│
│ │ │ │ │ │00分之150 。 │
├─┼───────────┼────┼───────┼──────┼────────┤
│ │新竹市○○段○○○號 │新竹市東│第3 層:166.60│1 分之1 │含共有部分: │
│ 2├───────────┤明段3624│陽台:16.33 │ │⑴東明段3704建號│
│ │新竹市○道○路○ 段425 │建號 │ │ │、1061.34 平方公│
│ │之3 號3 樓之1 │ │ │ │尺,權利範圍1000│
│ │ │ │ │ │0 分之343 。 │
│ │ │ │ │ │⑵東明段3706建號│
│ │ │ │ │ │、24713.19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1000│
│ │ │ │ │ │00分之210 。 │
├─┼───────────┼────┼───────┼──────┼────────┤
│ │新竹市○○段○○○號 │新竹市東│警衛室 │100390分之36│含共有部分: │
│ 3├───────────┤明段3363│1層:10.94 │2 │東明段3706建號、│
│ │新竹市○道○路○ 段425 │建號 │ │ │24713.19平方公尺│
│ │之6 號 │ │ │ │,權利範圍100000│
│ ├───────────┤ │ ├──────┤分之51972 。 │
│ │新竹市○○段○○○號 │ │ │100390分之38│ │
│ ├───────────┤ │ │8 │ │
│ │新竹市○道○路○ 段425 │ │ │ │ │
│ │之6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