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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曜晨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娟 相 對 人 兆益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民事裁 定而於108 年7 月3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 人戶籍地址不同,無人在公司登記地址處辦公,無法收到信 件,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於108 年7 月22日才收到 鈞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支付命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 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認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駁回異 議,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 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參照)。再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 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 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 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8 年度司 促字第4881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於108 年6 月 24日對異議人之營業所即公司設址地新竹市○區○○里○○ 路○段○○○ 巷○○號7 樓送達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幸娟, 經該址之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警衛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送達 ,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送達證書所載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之社區警衛室確認異議 人公司設址地確為該社區之地址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之公司設址地即春福 聯合國公寓大廈社區警衛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無誤。故本件支付命令因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已於000 年0 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至於社區警衛室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之法定 代理人及是否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親收,則屬其內部問題 ,對於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 (二)異議人固主張其公司設址地實際營業地址云云異議人 僅空言無實際營業,並無實據,且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觀之本件支付命令卷附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並無任何關於 異議人公司有停業或解散之註記,或變更其他營業所之情形 ,則異議人所指其公司設址地並非其實際公司營業地址,未 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屬依法不得對抗包含本院在內之第 三人;又本院後雖將本件支付命令另寄送至異議人法定代 理人李幸娟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並由 李幸娟之父親於108 年7 月23日代為收受,有支付命令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憑,惟依前述,本件支付命令於108 年6 月24 日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院另行寄送系爭支付命令至異 議人法定代理人李幸娟之戶籍址,僅是善盡通知之能事,並 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6 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遲至同年7 月23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已逾越20日 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明 異議並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異議人如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仍得提起確認 之訴,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