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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呂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之裁定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 年8 月14日復職,兩造均未提 起上訴,異議人已依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 萬8,467 元,並經相對人確認無誤,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9 萬8,467 元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關於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經該判決知由異議人負擔乙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相對人在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異 議人應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相對人8 萬4,107 元,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異議人應自107 年 6 月4 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 元於相對人 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之專戶內(見本院竹司勞調字卷第5 頁)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2,992 元(見本院竹司勞調字卷 第4 頁;本院重勞訴字卷第5 頁),又於108 年2 月18日具 狀追加聲明請求:㈣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 萬5,744 元,暨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 項聲明同前,見本院重勞訴字卷第 86頁),再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第2 項之請求為 :異議人應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相對人7 萬7,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勞訴字 卷第138 頁),嗣於108 年6 月6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異議人應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 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相對人7 萬7,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異議人應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4,812 元於相對人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之專戶內; ㈣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1萬1,316 元,暨自108 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萬5,744 元, 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重勞訴字卷第279 頁),是更正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92 萬8,756 元(計算式:第㈡項為77,000元×10年×12月= 9,24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㈢項為4,812 元×10年×12月=577,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第㈣項為111,316 元;三者相加即9,240,000 元+577,440 元+111,316 元=9,928,756 元),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 萬9,654 元,差額為3,338 元(計算 式:52,992元-49,654元=3,338 元)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此外,相對人尚繳納證人旅費2 筆共計1,074 元(計算式: 538 元+536 元=1,074 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第81頁、第 133 頁)。故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訴訟費用減為5 萬72 8 元(計算式:52,992元-3,338 元+1,074 =50,728元) ,應由異議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由 其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即3,338 元,從而,異議人應負擔而 向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萬728 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萬4,066 元,及自原裁定送 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 違誤。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意旨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 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