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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再審 被告 韋惠方       韋惠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韋宏杰 再審 被告 戴柄桐       韋朝福       韋水和       韋清曆       劉倢羽       韋萬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 7月22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 審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95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2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應屬合法。 貳、再審被告劉倢羽、韋萬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有判決不 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一)否認兩造有將系爭土地作為通往周圍相連土地之通路使用 此一合意,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道路用地; 加以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下稱標示A 部分),目前並未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故原確定判 決謂系爭土地為共有道路而不能分割,已有判決不依證據 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呈現非典型「H」形狀,因前居住於同段519-1 3、519-6、519-1 地號土地上之住家,有經由系爭土地標 示A部分對外通行之需求,然因再審被告戴柄桐已於104年 6、7月間向上開地主購買土地並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已無 再由標示 A部分對外通行之必要,此有空照圖可得為證。 是以,系爭土地標示 A部分原先規劃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 及功能已不存在,系爭土地自無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 (三)又再審被告(除再審被告戴柄桐以外)經換地後所取得之 土地位置,亦僅需透過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標示B 部分( 下稱標示B部分)即可對外通行至同段518地號土地,而無 使用標示 A部分之需求,此亦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自承明確 。是縱使雙方有合意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亦僅限於標示 B 部分,而不包含標示 A部分,此由證人黃采婕之證詞可得 為證。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 道路使用為由,認因物之性質而不能分割,其認定有違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判決未依證 據之處,核屬違背證據法則,即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物之使用目的」, 包含主觀上之使用目的,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97年台上字第1593號 、95年台上字第 150號判決,可知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並未包含主觀上 之使用目的情形。 (二)系爭土地標示 A部分並非界標、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同部分,亦未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顯非屬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即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詎原確定判決以創設法無明文 之限制,即「物之使用目的應包括客觀上之使用目的及主 觀上之使用目的」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則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三、縱令兩造曾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非不得請求分 割,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構成共有物不能分割之原因,亦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縱認兩造曾將系爭土地約定作為通路使用,該地為乙種 建築用地,非新竹市○○○設○道路,亦非既成道路,屬 共有人私設通路之性質,即共有人本於分管契約所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共有人仍可變更管理使用方法,並非構成共 有物不能分割之原因。況且,系爭土地標示A 部分之現況 已未作為道路使用。 (二)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6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 號判決,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應於再 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已終止,並不影響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是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曾就系爭 土地約定作為私設通路之分管契約,而認構成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要件,顯有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始自參與購地規劃之訴外人陳素 好處,取得原證12之圖面,由該圖可知當時即有規劃自同 段519-14地號處往右延伸、自同段 519-8地號處往上延伸 ,並以該兩條延伸線作為分割線,分割線以下作為道路使 用,分割線以上則由建商所有。 (二)再審原告另於109年 6月15日自同段519-9地號之土地登記 人陳政寬處,取得原證13之圖面資料,由該圖亦可知兩造 僅有就系爭土地標示 B部分達成共有道路之合意,而非就 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是再審原告先前不知 有上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據,且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 五、基於不影響現有住戶通行之權利,以及維持再審被告戴柄桐 所有土地之完整性,認系爭土地如採取原物分割,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又將系爭土地標示A 部分分歸再審被告戴柄 桐一人取得,有利其與相鄰接所有之土地為整體性規劃開發 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將系爭土地標示B 部 分分歸除再審被告戴柄桐以外之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則符合 兩造之利益。 六、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9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107年度竹 簡字第99號判決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戴柄桐部分: 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蓋伊當初買房子時,係用建地價格全 部購買,非用道路價格承購。另證人黃采婕之證述都實在。 二、再審被告韋惠方、韋惠烜部分: 不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初約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亦已簽約,並未提及要再分成兩筆。系爭土地並未買賣,係 土地交換而來。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韋朝福部分: 不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初約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亦已簽約,伊住家前後都有路,那些路之前就存在。證人黃 采婕之證述不實在。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韋水和部分: 當初簽訂買賣合約時,即已約定路要留下來。證人黃采婕證 述系爭土地將來要分割成兩筆乙節不實在。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韋清曆部分: 不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初約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亦已簽約,其餘意見與其他再審被告相同。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再審被告劉倢羽部分: 系爭土地係伊前夫陳政寬之母親所購買,原登記在伊之名下 ,惟離婚後即還給陳政寬。 七、再審被告韋萬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固 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 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與再審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 路使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有判決不 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 依再審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再審原告 之陳述、系爭土地之現況、形狀及與相鄰土地之坐落位置 等,再比對兩造經由買賣、交換而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與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加總比例,併參酌一般對土地分割後 之道路共有方式等情,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已規劃並 約定作為通路使用,其已於理由欄中詳述判決之心證結果 ,且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摘之判決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情事。況且 ,依據證人黃采婕於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 述:簽約前有向再審被告等稱系爭土地會分成二筆,其中 一筆由再審被告等共同通行,另一筆由再審原告取得,並 多次向再審原告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5頁),可 知兩造於簽約前,確曾考慮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標示A、B部 分,然而實際簽約內容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反由兩造 就整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更在契約上載明為道路,顯見 兩造於簽約時係有意不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將土地全部作 為道路使用,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並無違 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屬無 據。 (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創設法無明文之限制,認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物之使用目的」,包含主觀之使 用目的,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例外情形,共有人原則上可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此乃所謂之分割自由原則,其立法理由稱「 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 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 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 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 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此之爭論,故法律 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 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是民法採取共有物自由分 割原則,實寓有利於物之改良利用、融通及避免共有人爭 論之直接目的,進而能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然而,縱採取 自由分割原則,在考量契約自由原則誠信原則之共有人 協議不分割或約定特定使用目的等情形下,例外禁止分割 共有物,易言之,此乃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對於上舉例外 情況所蘊含價值理念之退讓;據此,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 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 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 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亦同採此見解,故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除客觀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外,並未排除主觀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於簽訂契約時 ,係有意保留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 當須維持共有,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 而廢棄原審准予原物分割之判決,改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或現存判 例解釋,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難認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65 號、85年台 上字第1046號判決,乃就「共有物分管契約與行使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之關係」、「共有物分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後 之效力」所為之闡釋,然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作有約 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無 所謂之分管契約存在,自無適用上開判決之餘地,是再審 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 云,於法顯有誤會,無從採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至109年6月間,始自訴外人陳素好、 陳政寬處取得原證12、13之圖面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 請求傳訊該二人云云。然查,依據再審原告所述,原證12 、13屬兩造正式簽約前所製作之文件,亦即於簽約前之建 議說明,惟兩造在正式簽約時,既未採用之,反同意將系 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顯係有意排除之, 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12、13,縱認屬實並加以斟酌,亦 無使其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同時亦無再傳訊陳素好、陳政 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