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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官大生 相 對 人 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民國108 年5 月31日聲請狀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因積 欠聲請人薪資、特休未休折合工資等,雙方已於民國108 年 5 月23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上開款項共8 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 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 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 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補正本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附卷可參,兩造既 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 ,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 )官大生新台幣80,000元,分5 期給付,自108 年5 月30日 起每月30日給付15,000元,及第5 期108 年9 月30日給付20 ,000元」之結論,而相對人於108 年6 月4 日已給付聲請人 1 萬5,000 元,就第2 期即108 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1 萬5, 000 元迄未給付,餘款6 萬5,000 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從 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即6 萬5,000 元部 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