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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美華 相 對 人 福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昌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㈠指派調解人、㈡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 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休短少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 107 年5 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成立,相對人 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5,200 元。詎相對人未履 行調解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 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勞資雙 方合意以新台幣115,200 元達成和解,解決此次勞資爭議, 資方同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前將此款項匯入勞方薪資帳 戶」之結論,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