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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文良 被上 訴 人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人之提解費用新臺 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4頁 ),而提解上訴人須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 新臺幣14,400元,如上訴人未於上揭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 經本院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將無 從進行,依上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再逾4 個月內未 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撤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