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文良
被
上 訴 人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人之
提解費用新臺
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二審卷第14頁
),而提解上訴人須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
新臺幣14,400元,如上訴人未於
上揭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
經本院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將無
從進行,依上揭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再逾4 個月內未
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撤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