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文良
被
上 訴 人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墊支
提解費用新臺
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
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
若本件逾四個月仍未由上訴人預納
上開提解費用或由被上訴人墊
支者,本件即視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二審卷第
14頁),依法本件訴訟須提解上訴人到院辯論,提解費用新
臺幣14,400元應由上訴人預納,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繳納,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收受
後未遵期繳交,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上開提
解費用。若被上訴人亦不願墊支,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即視為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上
訴人預納上開提解費用或由被上訴人墊支,本件即視為上訴
人撤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