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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文良 被上 訴 人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墊支提解費用新臺 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 若本件逾四個月仍未由上訴人預納上開提解費用或由被上訴人墊 支者,本件即視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 14頁),依法本件訴訟須提解上訴人到院辯論,提解費用新 臺幣14,400元應由上訴人預納,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繳納,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收受 後未遵期繳交,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上開提 解費用。若被上訴人亦不願墊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上 訴人預納上開提解費用或由被上訴人墊支,本件即視為上訴 人撤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