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逸健
被
上訴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上訴
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 月22日對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
第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