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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逸健 被上訴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上訴 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 月22日對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 第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