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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逸健 被上訴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明定。再者,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3月6日 送達上訴人,然其今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並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 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