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逸健
被
上訴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明定。再者,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3月6日
送達上訴人,然其
迄今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
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
委任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