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寅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比博飛思能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約定,由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被告,作為雙方合作之資金,讓原 告入股被告公司充作入股金,並約定如不繼續合作,被告應 將該300 萬元全額返還;又原告於100 年起至108 年1 月止 ,以員工身分在被告公司工作,因理念不合而結束,被告承 諾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總計為34萬元。以上300 萬元與34萬 元共334 萬元迄未給付,經原告以108 年2 月14日律師函催 討亦不獲置理等語,爰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規定求為 返還借款300 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82 條及第486 條規 定求為給付薪資34萬元本、息,爰聲明:1 、被告應返還原 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4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成立,創立天然護膚保養品 牌並經營調配製作與販售精油、純露、乳液、精華霜、潔膚 用品等物,而原告具有美編專業,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麗玲 之邀,共同投資並擔任被告公司藝術總監,此為委任關係, 非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05 、106 、107 各年度依序給付原 告33萬1,200 元、43萬6,200 元、21萬3,000 元,以上各年 度給付之金額高低不同,無規律性,此乃原告係被告公司投 資股東,實際上具有資方身份之故,兩造間曾協議其酬勞應 按被告公司營運狀況酌給,因此時有增減,非為固定之給付 ,此有更正後之一覽表(指本院卷第86頁該頁表格)暨臺灣 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至於給付名目係參酌政府機關既有 之稅捐函示其作業流程,於公司給付自然人股東酬勞時,扣 繳義務人應依「薪資所得」類別辦理扣繳及申報,惟此無礙 於被告給付於原告酬勞與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於委任報酬與 經理人委任之性質,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以母親生病為由 向被告請長假、同年1 月30日辭去藝術總監及負責之工作並 向經濟部發函辭去其於公司之董事職務,可見原告亦肯認其 係經理人,可以未經預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基 此,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摘積欠薪資云云情節。另所謂300 萬 元云云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究竟係借款或投資股款,此二者 法律性質迥異,應命原告先為說明定下本件訴訟標的,資以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再依公司法第9 條與資本恆定原則,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如原告不繼續合作、被告應全額 返還借款(或入資款)」云云乙節既有爭執,則原告求為返 還300 萬元亦於法無據,況且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創始股東, 登記股數為72萬股,迄今仍登記為股東,其主張求為返還30 0 萬元之入股金,起訴事實空言泛泛又前後矛盾,不合邏輯 ,法院應命原告舉證,否則其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處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對於被告提出的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3 7 頁及本院卷第61~64頁),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本院職權索取並已提示調查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 局108 年7 月4 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4362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38~42頁)、勞保投保明細(本院卷第7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4~ 76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得心證理由 如下: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4 條及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間 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 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 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 明其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惟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未據原告舉證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存在,且經原告於訴訟中迭稱:300 萬已入股 並約定如不繼續合作,被告應將該300 萬元全額返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第29頁筆錄第26行陳述、 第78頁筆錄第19行陳述),本件縱使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云 云情節屬實,則此項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假設】經當事人 【曾為約定】於所謂結束合作關係斯時以退還股金之方式 行之,惟被告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實收資本額為60 0 萬元,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投資額344 萬元、原告投資 額72萬元,其餘則係由訴外人李政峰、陳湘婷等人所投資 ,有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7 月4 日北區國稅竹北 營字第1080274362號函及104 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2頁),姑 無論300 萬元或72萬元,明顯已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 %,而不得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經董 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收買其股份。又,「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 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 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參見),茲於前述【假設曾為之約 定】,原告既不能指出其請求退股之權利依據亦即被告負 有收回股份之義務所在,從而,其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原 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根據,此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債務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82 條及486 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34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 雖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然據兩造不爭執形式與內容真正之勞保投保明細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曾透過訴外人 財團法人依托邦文化暨社區發展文教基金會、精實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肯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業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88年10月~99年4 月有9 年又108 日之勞保年資,但迄至資料查詢列印日即108 年9 月10日 為止,並無透過被告為事業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73頁勞保明細),則原告數年以來,受領所謂 來自被告以薪資名目給付之所得時(見本院卷第74頁所得 明細表,所得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比博飛思能量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其本人未經被告依勞僱關係 扣繳勞保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 理由第五(四)點關於事業單位為勞工辦理勞保投保其法 律關係之闡述參見),未據原告表達反對意見,若謂被告 係僱傭勞工人數不足5 人之事業單位,因此依現行規定尚 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申報投保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看),惟亦未據原告另行透過職 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抗字第87 號民事裁判理由第七點關於勞工透過職業工會加保之論述 參見),則本件是否如原告所言,其於被告公司工作之身 分,屬於員工乙情(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第一(二)點 所述),仍有不明,且設若原告從屬於被告而為一般勞工 ,然而所謂34萬元係發生於何年何月之薪資,此亦關乎被 告答辯防禦權之行使,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稱:「(法官問:所謂34萬元已經開過好多次辯論 期日,一直都沒有看到原告表示到底是什麼時候、哪個月 份的薪資應該要付多少?但是欠多少?這部分原告要補正 嗎?還是今天由本院一審辯論終結?)可以辯論終結,原 告當初都沒有拿到薪水,所以認為這段期間合理的薪水應 該是34萬,沒有辦法去確定時間跟月份。(法官問:所謂 合理薪水是原告認為合理薪水?還是兩造約定的薪水?) 應該是兩造當時有約定。(法官:兩造約定的內容是什麼 ?)兩造約定的內容,我方沒有證據可以提供。(法官: 有證人需要傳訊嗎?)應該是沒有其他人。(法官問:有 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原告無從說明及舉證被告積欠原告34 萬元薪資之事實,更遑論證明所謂被告承諾於原告離職後 願意給付原告34萬元之薪資,本院即不能作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從而,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4萬元及 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欠缺根據,此項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亦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4 條及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 借款300 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82 條及486 條規定請求 給付薪資34萬元本、息,皆無理由,故其訴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兩造 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 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 萬4,066 元,其 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4萬元者,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 分之1 ,爰此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 萬2,52 0 元,有收據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 頁面),經暫免徵收 1,546 元(見本院卷第13頁108 年4 月24日108 年度補字第 247 號裁定),以上訴訟費用3 萬4,0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應於上訴時繳納第 二審上訴費用4 萬8,369 元(51,099元-5,460 元2 。暫免徵 收2,7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