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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 柒拾叁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 106 年9 月及10月工資差額、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62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㈡嗣原告捨棄請求106 年9 月及10月工資差額,並追加 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及更正各 項請求金額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6,873元 。⒊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追加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106 年10月13日無預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傳送鈞院卷第27頁LINE對話內容要求原告離職,嗣兩造 於106 年11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亦無法達成共識。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9 月、10月短少之加班費7,842 元、 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資遣費30,934元及預告工資19,963 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6,873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及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9條、第24、39條、第38條第4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6,873元。㈢被告 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陳慧娟吵架,在LINE 上面對陳慧娟有不禮貌的言詞,所以被告依照工作規章與員 工守則第9 條第2 款、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解僱沒 有書面資料,是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和產線負責人之陳慧 娟於106 年10月13日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被告對原告請 求加班費7,842 元、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及應補提撥勞工 退休金36,873元之數額均不爭執,惟原告係經被告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解僱,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或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作業員,離職時薪資項目包括底薪22,000元、全勤 獎金2,000 元及金額不等之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原告之薪資清冊、投保資料表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 、62-65 頁)。 (二)被告對於尚欠原告加班費7,842 元、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6,873元不爭執。 (三)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0,443元,有原告之薪資清冊、平均工資 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和產線負責人陳慧娟於106 年 10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原告離職,原告遭被告無預警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予以解僱,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 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依同法第24、39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7,842 元、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同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36,8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加班費7,842 元、特休未休工資 13,192元、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6,873元俱不爭執,惟以:被 告依照工作規章與員工守則第9 條第2 款、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依法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原告主張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 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抗辯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何者有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否准 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能舉證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原告主張遭被 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為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解僱,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和產線負責人陳慧娟傳送之如下 LINE訊息為據:「chloe 公司不是有說要加班嗎?你自已想 加就加,不加就不加,當公司是哪裏?說真的,你已經不適 合繼續待在公司,公司會給你一週的有薪假讓你休息去找工 作」、「chloe 另外一點,是不管離職員工還說在職員工, 都一直跟我抱怨你,話太多,推困難的工作給別人做,公司 也很難處理,更不允許像你這樣的行為一直在公司發生,還 有,你困難時公司沒有幫你嗎?結果你背後怎麼說我的?你 這樣對嗎?那些我也不會再追究,到此為止…」(見本院訴 字卷第2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原告不配合 加班、推諉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 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事由較為相符,而 與被告抗辯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相去甚遠,被告雖抗辯以後者之事由解僱原 告,惟未提出事證以佐以說,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934元、預告工資19,963元,為 有理由: 1資遣費30,934元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規定。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4 年10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10月13日 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自106 年 10月1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 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分 別為16,330、33,390、28,185、32,890、24,000、32,933、 24,878元,有原告之薪資清冊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 按106 年10月之薪資計算式為《24,000÷30×13》+260 + 5,670=16,330),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 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30,443元(計算式:16,330+33,390+28,185+32,890+24 ,000+32,933+《24,878×18÷30》)÷6=30,443,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以原告月薪為30,443元,自104 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6 年10月13日離職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 年又1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 6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據以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0,934元(30,443×1+1/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工資19,963元部分: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查本 件係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即屬有據。自106 年10月13日原告離職日起算(該 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 均工資(日薪)為998.13元(30,443元×6 月÷183 日)。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公司應 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 資為19,963元(998.13元×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應准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 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 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 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 ,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 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 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業於106 年10月13日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之規定予以終止,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934元、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63元、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又原告依勞基法第 24、3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7,842 元、依同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36,873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31元(30,934+19,963+ 7,842 +13,1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提撥36,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