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秀英
訴訟
代理人 葉鈞
律師
被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
柒拾叁元。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
106 年9 月及10月工資差額、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62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㈡
嗣原告
捨棄請求106 年9 月及10月工資差額,並追加
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及更正各
項請求金額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6,873元
。⒊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追加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106 年10月13日無預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傳送
鈞院卷第27頁LINE對話內容要求原告離職,嗣
兩造
於106 年11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亦無法達成共識。
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9 月、10月短少之加班費7,842 元、
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資遣費30,934元及預告工資19,963
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6,873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及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9條、第24、39條、第38條第4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6,873元。㈢被告
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陳慧娟吵架,在LINE
上面對陳慧娟有不禮貌的言詞,所以被告依照工作規章與員
工守則第9 條第2 款、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解僱沒
有書面資料,是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和產線負責人之陳慧
娟於106 年10月13日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被告對原告請
求加班費7,842 元、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及應補提撥勞工
退休金36,873元之數額均不爭執,惟原告係經被告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解僱,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或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答辯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作業員,離職時薪資項目包括底薪22,000元、全勤
獎金2,000 元及金額不等之加班費,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原告之薪資清冊、投保資料表
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 、62-65 頁)。
(二)被告對於尚欠原告加班費7,842 元、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6,873元不爭執。
(三)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0,443元,有原告之薪資清冊、平均工資
試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和產線負責人陳慧娟於106 年
10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原告離職,原告遭被告無預警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予以解僱,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
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依同法第24、39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7,842 元、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同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36,8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加班費7,842 元、特休未休工資
13,192元、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6,873元俱不爭執,惟以:被
告依照工作規章與員工守則第9 條第2 款、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依法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原告主張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
不能勝任工作」,被告
抗辯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何者有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否准
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能舉證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原告主張遭被
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為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解僱,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和產線負責人陳慧娟傳送之如下
LINE訊息為據:「chloe 公司不是有說要加班嗎?你自已想
加就加,不加就不加,當公司是哪裏?說真的,你已經不
適
合繼續待在公司,公司會給你一週的有薪假讓你休息去找工
作」、「chloe 另外一點,是不管離職員工還說在職員工,
都一直跟我抱怨你,話太多,推困難的工作給別人做,公司
也很難處理,更不允許像你這樣的行為一直在公司發生,還
有,你困難時公司沒有幫你嗎?結果你背後怎麼說我的?你
這樣對嗎?那些我也不會再追究,到此為止…」(見本院訴
字卷第27頁)。由
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原告不配合
加班、推諉工作為由解僱原告,
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
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事由較為相符,而
與被告抗辯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相去甚遠,被告雖抗辯以後者之事由解僱原
告,惟未提出事證以佐以說,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934元、預告工資19,963元,為
有理由:
1資遣費30,934元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規定。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4 年10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10月13日
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自106 年
10月1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
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分
別為16,330、33,390、28,185、32,890、24,000、32,933、
24,878元,有原告之薪資清冊
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
按106 年10月之薪資計算式為《24,000÷30×13》+260 +
5,670=16,330),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
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
30,443元(計算式:16,330+33,390+28,185+32,890+24
,000+32,933+《24,878×18÷30》)÷6=30,443,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以原告月薪為30,443元,自104 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6 年10月13日離職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 年又1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 6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據以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0,934元(30,443×1+1/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工資19,963元部分: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查本
件係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
即屬有據。自106 年10月13日原告離職日起算(該
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
均工資(日薪)為998.13元(30,443元×6 月÷183 日)。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公司應
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
資為19,963元(998.13元×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應准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
所
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
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
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
誠信
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
,並為強制性規定,復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
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
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
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業於106 年10月13日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之規定予以終止,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934元、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63元、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又原告依勞基法第
24、3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7,842 元、依同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192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36,873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31元(30,934+19,963+
7,842 +13,1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提撥36,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