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瀞儀
原 告 王奕靜
原 告 王慧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被 告 綠洲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瀞儀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王奕靜新台幣307443元、王慧蘋新台幣
2776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56632元至原告黃
瀞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51399元至原告王慧
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101090元至原告王奕靜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
離職日期及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黃瀞儀、王奕靜、王慧蘋分別自民國(下同)102年5
月10日、99年4月8日、101年3月2 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門市銷售人員,遭指派前往被告公司之桃園市桃園店
、復興店、大江店服務,初始被告告知原告等每月工作天
數為20、21天不等,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30分至晚間10點
,中間各休息半小時,一天工作時數為10.5小時,當時被
告僅告知原告月薪約可領取27,000元上下,但未明確告知
底薪若干,爾後被告公司每月給予原告等薪資,均於薪資
條上將薪資為明細
列舉各項目,分別為底薪、福利金、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教育津貼、責任加給、區域津貼等項
目,並列舉原告等每月工作時數超過基本工時部分,並計
算超時部分薪資加成,然原告等爾來竟發現被告公司計算
原告等員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雖將底薪、福利金、全勤
獎金、伙食津貼、教育津貼、責任加給等列為工資一部分
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工資計算基準,然被告卻未將每
月給予區域津貼3,500元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原
告等因而向被告要求延長工時工資短少給付部分,卻遭被
告拒絕,原告進而又發現被告身為僱主本應依原告等實際
薪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卻未依原告實際所領
取薪資(包含加班費、原告以員工身分購物所遭扣取購物
金亦應算入薪資),原告認被告違法解雇侵害勞工勞基法
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雇用契約
日期分別為黃瀞儀、王慧蘋係於107年7月10日終止契約、
王奕靜係於107年7月12日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不當減薪薪資補償、勞退提撥之差額均未獲置理,並於
107年8月14日以調解程序請求資遣費、短少薪資等亦遭拒
絕,故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①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等雖有打卡紀錄,每月之上班時數核算詳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原告等每月工時均較105年1月1日前以勞基法第
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
條所定2週工時84小時及1年為52週又1日反推年度總工時
,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82.66
小時【即(84小時÷2週×52週+8小時)÷12月≒182.66
】多,105年1月1日以後勞基法規定每週工時40小時,以1
年52週又一天計算,則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74小時(40小
時×52周+8小時)÷12月=174小時。被告雖知悉應給付
原告等延長工時工資卻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未將以區域津
貼名義所給予工資計入計算,原告三人每月均受領區域津
貼3500元,被告應將此計為工資,計算式應為:3500除以
30除以8×1.33(每日加班2小時以內)×當月延長工時時
數。經核算後,被告短缺給付予原告黃瀞儀延長工時工資
部分數額總額為79934元,被告短缺給付予原告王奕靜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數額總額為94607。被告短缺給付予原告
王慧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數額總額為100276元,詳附表。
②請求給付資遣費
原告黃瀞儀資遣前6個月薪資分別35470元、38628元、362
91元、37476元、49600元、37121元,平均薪資為39098元
。到職日為102年5月10日,107年7月10日終止
僱傭關係,
而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新制
期間之資遣費
即新制基數為,資遣費為2又421分之720×平均月薪39098
共計101058元。
原告王奕靜資遣前6個月薪資分別36702元、39476元、362
84元、47779元、38313元、32612元,平均薪資為,平均
薪資為38528元。到職日為99年4月8日,107年7月12日終
止僱傭關係,而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新制
期間之資遣費即新制基數為4又19/144,資遣費為(4又19/
144)×平均月薪38528共計159196元。
原告王慧蘋資遣前6個月薪資分別6個月薪資分別37687元、
43873元、46078元、35661元、34130元、36082元,平均
薪資為38919元。到職日為101年3月2日,107年7月10日終
止僱傭關係,而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新制
期間之資遣費即新制基數為3又43/240,資遣費為(3又43/
240)×平均月薪38528共計123730元。
⑵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56632元至原告黃
瀞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51399元至原告王慧
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101090元至原告王奕靜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等到職後,被告每月提繳退休金之工資分級為18780
元至25200元不等,
惟原告之每月工資加計遭員工購物扣
除薪資部份後薪資均為3萬元以上,被告並未依原告等實
際領取薪資為提撥勞工退休金。
依據原告黃瀞儀等實際薪資,相對應證物之每月薪資存摺
影本資料暨員工購物資料得知,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即即
有差額,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56632元
至原告黃瀞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51399元至
原告王慧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101090元至原
告王奕靜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瀞儀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6800元;應給
付原告王奕靜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3640元;應給付原告王
慧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3640元:
本件原告黃瀞儀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薪資分別35470元、
38628元、36291元、37476元、49600元、37121 元,平均
薪資為3909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
資應為第30級即38200元。惟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
之級距投保,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本可請領失業給付
137520元,因被告短報導致僅能請得90720 元,短少金額
為468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
就
上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負賠償責任。
原告王奕靜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薪資分別36702元、3947
6元、36284元、47779元、38313元、32612元,平均薪資
為3852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
為第31級即40100元。惟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之級
距投保,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本可請領失業給付1443
60元,因被告短報導致僅能請得90720元,短少金額為536
4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就上
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負賠償責任。
原告王慧蘋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薪資分別37687元、4387
3元、46078元、35661元、34130元、36082元,平均薪資
為3891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
為第31級即40100元。惟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之級
距投保,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本可請領失業給付1443
60元,因被告短報導致僅能請得90720元,短少金額為536
4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就上
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負賠償責任。
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本件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致原告不得已
以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6 款條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定義:「本法
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
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
服務證明書之目的
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
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
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
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
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爰請被告發給如
訴
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1、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答辯之理由
⑴區域津貼3500元非屬工資,無須納入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
基礎:
被告在全台各縣市共設有18家門市,為因應各縣市物價水
準不同、城鄉差異,以提昇、齊一任職各該不同縣市員工
的生活品質,除工資外,被告每月均有額外給付員工、依
門市所在縣市不同而數額有差異的「區域津貼」。例如,
原告三人為主管級的幹部、且所在工作門市係桃園市的桃
園店、復興店、大江店,故每月可領取的區域津貼即為
3500元。因此,
系爭區域津貼係被告對於不同縣市員工在
一般正常的工資之外,額外給與者,又係按縣市不同做區
分,與員工的工作無關。換言之,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
區域津貼並不具「勞務之
對價性」,乃係被告為單方目的
,所為之獎勵恩惠給付,並非原告三人工作給付之對價,
自非屬工資,而不得納入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基礎。
⑵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無理由:
①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
報酬,應係指雇主對於已發生之薪資債務有
給付
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至於,如薪資
債權
是否發生及數額尚未確定,則勞工得否領取薪資既屬未定
之數,即
難謂雇主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如上所述,系爭區域津貼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乃係
被告為單方目的,所為之獎勵恩惠給付,非屬工資,自無
從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的基礎。因此,被告並無短少給
付原告三人加班費,而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的情
形,原告三人自不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
③再者,原告三人任職於被告已有數年之久(原告黃瀞儀:
5年,原告王慧蘋:6年、原告王奕靜:8年 ),對於自己
的薪資結構、系爭區域津貼的性質、加班費的計算基礎等
,知之甚詳未曾表達不同意見。且原告黃瀞儀為被告桃園
店的組長、原告王慧蘋為大江店實習店務長、原告王奕靜
為復興店實習店務長,三人均為門市的主管級幹部,對於
各該門市人事管理事務,也會對應徵或新進人員進行面試
、說明薪資結構。
④因此,原告三人對於薪資條件,均已同意及知悉利害關係
,故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
已亦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的除斥期間
,故原告三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⑶綜上,原告三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自無從請求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提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失業給付差額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反而,因原告三
人自107年7月14日起未於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構成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三人與
被告間的勞動契約,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瀞儀、王奕靜、王慧蘋分別自102年5月10日、99年
4月8日、101年3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
經被告指派前往桃園市桃園店、復興店、大江店服務,每
月領區區域津貼為3,500元。
(二)原告黃瀞儀、王慧蘋於107年7月10日,原告王奕靜於107
年7月12日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點
(一)區域津貼應否納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如是,原告
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否正確?
(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提退休金、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1、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其乃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
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從而,勞基法所定之加班費等制度,
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
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
。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雖定有明文;然若獎金給付之目的在於獎勵、感謝員
工,屬於單方設置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員工提供勞
務之對價,即非屬工資。故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
,即
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2、本件原告黃瀞儀、王奕靜、王慧蘋分別自102年5月10日、99
年4月8日、101年3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經
被告指派前往桃園市桃園店、復興店、大江店服務,任職期
間原告等均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細
究契約書中約定下列事項:第一、(二)條:「員工同意於受
僱期間,遵守本契約書、公司工作規則、工作手冊...。二、
(一)薪資--每年12個月本薪,1個月年終獎金視第一年任職期
間比例及團隊業績
而定。六、(一)本人確實瞭解在職務上教
育訓練的必要性,並認同於公司給予的例、休假日中,安排
並參與教育訓練或活動...。」
等情可知,原告任職期間本受
有公司統一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約束,當雇主公開揭示時,
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
拘束勞雇雙方之意
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
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又
因現今社會業已邁入網際網路時代,電子資訊較諸紙本資訊
傳遞快速、容易、廣泛,雇主藉由教育訓練以為工作規則之
佈達,使員工得以知悉,應足以認為員工已處於認識該工作
規則之狀態,進而受有拘束。而本件原告等於任職期間,均
已知悉每月之薪資為底薪、福利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教育津貼、責任加給及職務加給等項目之總合,區域津貼並
未列入其中之情,業經被告提出門市人員面試程序說明及教
育訓練課程內容為證,於此已清楚說明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
確實未將區域津貼納入,且原告黃瀞儀及王慧蘋亦曾參加此
教育訓練,有被告提出教育訓練名單
可參,再參以原告王奕
靜係更早於99年4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均有提供每月的
薪資明細予原告,此從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薪資條亦可確知
,原告知悉員工每月之薪資計算方式,而原告等並未提出
異
議,且依舊領取每月工資後,如常繼續提供勞務,原告等既
未證明其於未依照加計區域津貼所領取之每月工資,已有不
同意之表示,或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仍持續
領取,自足以推知原告等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被
告所計算之每月工資,而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故依據
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本件爭點之區域津貼應不列入加班費
的計算基礎無疑,故原告請求加計區域津貼後之延長工時工
資部分,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3、承上,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
本工資,即無不許。亦即,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
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
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
雙方均應受拘束。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再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
經查,如被告所提
原告等於春節排班會給付加倍薪資之公告,另有已給付之加
倍薪資之計算式在卷可參亦知,被告公司之加班費制度,已
符合不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
優惠給付方式為之。況再就本件爭點區域津貼之性質,初始
被告公司遂以非工資之非屬勞務對待給付視之,此由被告就
此津貼發放之緣由、金額及受勞工請假是否影響請領等因素
綜合判斷,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領取系爭區域津貼,不因
請假致無法領取,或扣抵當月區域津貼可知,本質上非屬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符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從而
認定非屬工資的一部分。
4、故本件原告對於薪資條件均已同意並知悉區域津貼本不列入
加班費的計算基礎,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等情形,原
告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
未合。故其等請求資遣費、加計區域津貼之工資差額提撥退
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失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區域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並以
此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一部既無理由,其進
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提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
戶、失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
涉,均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