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健端
代 理 人 謝曜焜
律師
相 對 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暨
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文件及
記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設立登記,登記
資本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1500萬股),然於
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為2,500萬元(250萬股);
嗣經數
次現金增資,目前實收股為8,050萬元(805萬股)。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106年7月起
持有相對人公司20萬股
權,持股比率為2.49%,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聲請人於日前自其他
股東取得相對人公司「106年7月28日辦理現金增資」後之
股東名冊,發現相對人公司登記聲請人之股份雖為20萬股
,但股款卻僅為200萬元,與聲請人認購之股款500萬元不
符,又依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委請立銘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投資評估,於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專案報告書」(下稱投
資評估報告書)第33頁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2017
/11/13許湘熙(繆)股往106/11/13-107/1/12 I=3%;2017
/12/15涂茜雯股往106/12/15- 107/2/4 I=3%」,顯示相
對人公司於106年11、12月間向股東許湘熙、涂茜雯借款
,卻有給付月息3%之利息;更有甚者,
前揭「投資評估報
告書」第33頁又記載:「2018/6/12繆梅芳股往107/6/12
-107/12 /12 1=5%; 2018/8/20許湘熙(許易呈)股往107
/8/20-107/9/18 1=7.5%」;顯示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8
月間分別向股東繆梅芳、許湘熙(許易呈)借款,竟給付
高達月息5%、7.5%之高額利息。明顯係「圖利於己」之自
肥行為,而有故意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嫌疑。再查108年
12月2日,相對人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有600萬元跳票,
108年12月26日,相對人公司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向公
司股東詳細交待資金流向,然相對人公司會計雖有列出「
公司向民間借款」之大概情形,但該
債權人名單是否真實
?公司每月各應給付多少利息?且依相對人公司之「資產
負債比較表」顯示,相對人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累積虧損達6,739萬8,752元之多(占公司實
收資本額近2/3),每期虧損金額亦逐月增加,何以虧損
金額如此巨大,令人不解。基此,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營運
迄今向股東之借款,有無其他故意圖利於董事長許湘熙(
許易呈)、
監察人繆梅芳之情形?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營運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無涉及不法,令人可疑。此
對聲請人及其他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甚大,而有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日
起迄今之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性。且因相對人公司向許湘熙、繆梅芳借款,涉
及
關係人交易,亦有檢查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之必要
。
(二)對相對人陳述之意見:
關於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已有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
當事人向
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於立法上已衡平股東與公司間之權
益,
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之行為。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設
立至今均呈現虧損狀態,且因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
所載之
虧損感到納悶及質疑,
乃向相對人公司表示希望藉由查帳
以釐清問題,是聲請人行使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旨在維護股東權益,並非恣意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經營
,應符合
誠信原則,自非權利濫用。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投資評估報告書」已說明「相對人公司年年虧損,且
與關係人間之借貸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相對人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間之資金借貸在
法律及會計
上皆有重大缺失,聲請人合理懷疑此種不合常規交易對聲
請人及其他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大,且上述相對人公司與
關係人間之借貸金額與利率等相關記錄,應係記載於公司
之會計傳票、帳簿與記帳憑證,
惟公司法第210 條所能查
閱之範圍有限,除無法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亦不在查閱範圍
內,故如欲釐清本件相對人公司與關係人之借貸有無不法
,及相對人公司財產情事,無法以公司法第210 條為之;
又關係人利益輸送之文件係屬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本
件聲請人自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末查
,公司法第245 條為股東
共益權,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利
,
而非聲請人個人經濟上利益,自不得以本件聲請人係於
106年7月28日方成為股東,對於加入前公司之營運狀況無
經濟上利益,而限縮檢查範圍;又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均係連貫相若僅限制某一時期,即有可能發生雖發覺業務
帳目有誤,卻無法追索、核對出錯誤最早發生之時間及緣
由,而喪失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目的及功能。
是以,本
件檢查範圍應以查明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為認定標準,而
非以聲請人成為股東之時點或聲請人有無經濟上利益為訂
定檢查範圍之判斷基準。
(三)
綜上所述,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暨與關係人交易之文件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
民法第148條
規定之約制,本件實係因聲請人投資相對人公司後,欲出
售認購之股份,而與相對人協商未果後,方透過種種手段
杯葛、干涉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聲請人主張前開投資
評估報告書記載之股款僅有200萬元
云云,實際上係因聲
請人取得之20萬股數,皆以面額10元計算,其餘則轉為資
本公積模式記載;相對人屢次因緊急票款、貨款、員工薪
資周轉之需要,而向股東短期借款或透過董事長許湘熙名
義,向民間短期借貸周轉資金,此部分絕非如聲請人
所稱
,有利益輸送之情事。相對人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8
月20日因有緊急資金缺口,無法即時透過銀行借貸方式籌
資,為顧及公司形象下,方委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許湘熙
與易呈租賃有限公司借款應急。而此部分之借款,因係民
間之短期借貸,且無提供任何
擔保,故利息相較於銀行借
貸高,惟此實係維持相對人公司經營之緊急手段。
(二) 又股東得透過公司法第210條抄錄財務報表規定,瞭解公
司財務狀況而不為之者,實難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及正當性。此外,自經濟部92年4月23日商字第09202076
190號函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可見,股東依現行公司
法第210條抄錄之範圍包含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內容,
皆已涵蓋公司所有內部資料。今聲請人既可透過對相對
人公司損害較小之方式,釐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
卻不為之,反而逕以對相對人公司侵害最大之選派檢查
人方式,請求調取相關之財務報表內容,實
難認有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於107年間既非相對人之董事,亦
非投資方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則聲請人取得
此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是否正當已屬可疑,縱認聲
請人係合法手段取得,則聲請人既有能力取得此等相對
人公司內部文件,足認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知之甚
詳,實難謂聲請人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於
106年7月28日方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則縱認聲請人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假設語),聲請人得聲請檢查人檢查
之範圍亦應限於106年7月28日以後,故就聲請人泛指聲
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成立至今之業務帳目云云顯屬無據。
(三)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2月15日、107 年4 月
2 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8 月20日所為之借貸行為
,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經濟部80年8 月28日商
000000號函釋,亦無任何利益輸送之情事。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3日及107年8月20日與許湘熙間之股東往來實係相
對人因有緊急資金需求而委請許湘熙尋覓民間借貸易呈租
賃有限公司為短期借款,故
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公司與易
呈租賃有限公司間,而非相對人與董事許湘熙間之借貸關
係,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8月20日
與許湘熙間之
法律行為未經監察人代表云云,查現行法公
司法第223條並未規定監察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應」
由股東會推選代表公司之人之必要,且
上開法律行為亦僅
存在相對人公司與監察人繆梅芳間,則聲請人稱相對人與
監察人繆梅芳於107年6月12日之法律行為有違反公司法第
223條,且未經股東會推選人代表公司,而違反經濟部80
年8月28日商220732號函釋云云,顯屬誤會等語。
三、按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
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
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
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形式上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
1.5 億元,至108 年6 月18日實收資本額9,905萬元(990
萬5 千股),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8日聲請時已持續6 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計20萬股,占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1%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立銘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評估專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7頁),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嗣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0月8
日增資3,950萬元,增資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為1.5億元,
實收資本額1億3,855萬元,並於108年10月23日登記在案
,固據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變
登記事項全卷查明
無訛。惟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
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僅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即有資格提出,解釋上股東僅需於聲請時
確實具備前開要件即足,是縱聲請人之持股,嗣因相對人
公司增資之結果,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1%,要無礙於其聲請合法要件具備
與否之判斷。準此,
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資
格,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
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委請立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相對
人公司進行投資評估,於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投資評估
專案報告書,其中第33頁記載:「2017/11/13許湘熙(繆
)股往106/11/13-107/1/12 I=3%;2017/12/15涂茜雯股
往106/12/15- 107/2/4 I= 3%」、「2018/6/12繆梅芳股
往107/6/12-107/12/12 I=5%;2018/8 /20許湘熙(許易呈
)股往107/8/20-107/9/18 I=7.5%」,用以
佐證相對人公
司成立後因業務需求而數次現金增資,於年年虧損情形仍
向董事長許湘熙(許易呈)、股東涂茜雯、繆梅芳舉債,
並允給高額利息,涉及關係人交易
等情。足認聲請人業已
就聲請選派檢查人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及說明本件
聲請之必要性。
(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借貸實因有緊急
資金缺口,無法即時透過銀行借貸方式籌資,為顧及公司
形象下,方委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許湘熙與易呈租賃有限
公司借款應急,因係民間之短期借貸,且無提供任何擔保
,故利息相較於銀行借貸高,惟此係維持相對人公司經營
之緊急手段,另股東依現行公司法第210條抄錄之範圍包
含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內容,皆已涵蓋公司所有內部資料
,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
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
嗣後權利之行使,
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
非不得視其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第2348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
人對相對人公司關係人交易及利息支出,有所疑義,而相
對人公司僅解釋因緊急資金缺口而借貸,並未說明為何允
給高額利息及借貸後資金流向或提出相關之會計傳票或帳
冊。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對人業務有關
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
勾稽審核作業,目的在於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
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相對
人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相對人
以聲請
人權利濫用及應依公司法210條之規定抄錄公司內
部文件即可云云,殊非可採。
(四)聲請人復主張本件檢查範圍應自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
至108 年6 月17日聲請時等語。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
發現弊端為必要。
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
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
解,任何人不可能對
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
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是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6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
在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
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1%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
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
請人既係於106年7月起始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且所
敘明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前開應釐清必要之
理由,均發生在其持股之後,則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應
自106年7月1日起迄今,尚屬妥
適,聲請人於此範圍之聲
請,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五、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
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
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
,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與關係人之交易有所質疑,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自106年7月1日起迄今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暨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查,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
彭賢茂會計師,現為彭賢茂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在
桃園市○○區○○路○○○號B棟8樓6室),並曾任職於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北區連絡處主任委員、會務發展委員會主任委
員、桃園縣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長(本院卷第119頁),其
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之檢查人,且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
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執
行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
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
定,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7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文件
及記錄。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
│附表 │
├──┬────────────────────┤
│編號│ 特定交易 │
├──┼────────────────────┤
│ 1 │2017年11月13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許湘│
│ │熙(繆)股往106/11/13 至107/1/12,I=3%,│
│ │金額0000000元。 │
├──┼────────────────────┤
│ 2 │2017年2 月15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涂茜│
│ │雯股往106/12/15 至107/2/14,I=3%,金額 │
│ │598660元。 │
├──┼────────────────────┤
│ 3 │2018年6 月12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繆梅│
│ │芳股往107/6/12至107/12/12,I=1.5%,金額 │
│ │0000000元。 │
├──┼────────────────────┤
│ 4 │2018年8 月20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許湘│
│ │熙( 易呈) 股往107/8/20至107/9/18,I=7.5%│
│ │,金額9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