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司字第14號
檢 查 人
相 對 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受罰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貴院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為
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熙公司)之檢查
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得檢查公司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起即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帳目等資料,相對人
迄今仍未提供,致使陳報人無法完成指派之檢查事宜,
爰請求裁罰以利完成檢查事務等語。
二、
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
二、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元熙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元熙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檢查日止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是元熙公司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
上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
㈡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12年10月24日以精0000000000號函通知元熙公司預付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
報酬67萬2,600元,並提供檢查計劃書所列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
惟元熙公司並未置理。
嗣聲請人再於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3日以同一內容函文通知元熙公司配合檢查及提供相關資料,元熙公司迄今仍未提供,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文及掛號郵件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81頁、卷二第55至85頁)。本院
復於113年4月1日、113年8月20通知元熙公司就聲請人聲請預付檢查人報酬及裁罰元熙公司乙事表示意見,元熙公司亦均未回覆(見本院卷二第33、87頁)。
堪認元熙確有消極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元熙公司自檢查人於112年10月24日發函起迄今已逾
11個月,經多次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
等情,爰處以罰鍰4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元熙公司配合檢查時,元熙公司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
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再為處罰,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