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司字第14號
檢 查 人
上列
聲請人請求預付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黃則翰會計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
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8年度司字第14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熙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元熙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元熙公司
復於111年3月31日提出
抗告,業經鈞院111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擬定「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晝書」,詳予規劃檢查範圍、原則、實施日程及
列舉辦理事項估算檢查人報酬(公費),並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精字第1121024001號函通知元熙公司應於112年11月1日前提供檢查計畫書所列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並預付檢查人公費67萬2,600元,惟元熙公司並未回覆。因聲請人於開始檢查工作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檢查工作難以順利開展;又實務上常見檢查人完成檢查事務,並經法院裁定報酬後,受檢公司卻無力負擔情事,如仍採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時,徒增困擾,易致檢查業務無法進行。考量受託案件所需投入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等而決定酬金金額,並有預收費用以備支應相關成本之必要,
爰聲請鈞院定期命由相對人預付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67萬2,600元。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選任為元熙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元熙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檢查日止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5 月31日109 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各該裁定在卷
可參。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核閱聲請人製作之檢查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並考量聲請人擬就元熙公司相對人自104年起至110 年止之業務帳冊、財務報表、資金流向、銷貨進貨帳款及財產進行檢查,按諸
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檢查報酬,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本件檢查工作橫跨數4.5個會計年度,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5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3億8,55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2,000元之收費標準,及聲請人預估之事前作業、外勤作業、內勤服 務、檢查
必要費用等,及
考量聲請人尚未完成檢查工作,預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20萬元予聲請人,
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至
於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自得另行聲請確定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