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司字第27號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聲 請 人 余家銘(司字第34號聲請人) 相 對 人 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朱紘宜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啟任律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為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收狀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1 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字第27號受理),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債權 人、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 27號准為假扣押民事裁定,擔保提存新臺幣11萬3,340 元,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向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資以向提存法院聲請 返還擔保金(107 年度存字第654 號),相對人原負責人 即關係人朱紘宜(下逕稱其姓名朱紘宜)持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811 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確認朱紘宜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變更登記,茲相對人現無董事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而有 受損害之虞,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鑑於朱 紘宜先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業務應屬熟悉,依 法聲請選任朱紘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又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查,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13 號、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民事 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7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退件)、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憑(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 ~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811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卷(並有該件判決書 與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本院卷第65~70頁),及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並有轉印資料附於本院 卷第73~83頁),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現無董事而不能行 使職權,而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求為發還擔保金既 係以相對人為對象,故本件自有為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審酌相對人105 、106 年度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僅有2 名股東,朱紘宜出資150 萬元,關 係人即上開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事件之關係人余家銘 (下逕稱其姓名余家銘)出資150 萬元,105 年度朱紘宜受 現金股利分配盈餘25萬9,614 元、105 年度余家銘受現金股 利分配盈餘25萬9,615 元、106 年度朱紘宜受現金股利分配 盈餘9 萬1,336 元、106 年度余家銘受現金股利分配盈餘9 萬1,336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11月11日 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2159050號函及附件知味園食品有限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5~58頁),故朱紘宜、余家銘2 人係與相對人最為密切且較該公司以人之第三人而言,屬於 最為熟悉相對人公司事務之人,再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3 項規定,徵詢該2 人意見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 108 年10月24日新院平民清108 司字27號通知書、本院卷第 62頁,108 年11月14日新院平民清108 司字27號通知書), 未據朱紘宜回復且查朱紘宜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493號詐欺案件未到案(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余家銘則於108 年11月13日( 收狀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1 件,表示:朱紘宜為知味園 公司除關係人余家銘以外之唯一股東,朱紘宜對該公司事務 一無所知,致使知味園公司營運不佳、虧損累累、負債嚴重 ,朱紘宜並無相關法學素養或公司營運的常識,法院本得選 任會計師或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朱紘宜實不宜擔任此重任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再經余家銘於108 年12月2 日(收狀日)提出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1 件,聲請由 王啟任律師擔任相對人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並隨狀檢附王啟任律師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 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字第34號受理),可見余家銘應較朱紘宜為積極。 四、綜據上情,朱紘宜態度消極且有刑案在身,除朱紘宜外,應 屬余家銘對相對人公司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應能 宜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惟查余家銘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11 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向法院表達無意願擔 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倒數第4 ~5 行) ,則該2 名股東此間欠缺信任之結果,若本件選任余家銘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於該2 名股東之間,日後恐生爭 議,從而,本件既由有從事經濟活動經驗與處理事務能力復 較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狀況之余家銘,覓得王啟任律師並由王 啟任律師提出同意書正本1 件(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4 號卷內),該件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擔任知味園食品有限 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擔任職務期間,願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執行職務,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應認由王啟任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資以保護相對人及其他股東朱紘 宜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推薦由朱紘宜任之,本院不受其意見拘束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