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司字第27號
聲請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垠鈴
聲 請 人 余家銘(司字第34號聲請人)
相 對 人 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朱紘宜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啟任
律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為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收狀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1 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字第27號受理),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
債權
人、相對人為
債務人,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
27號准為
假扣押民事裁定,
擔保提存新臺幣11萬3,340 元,
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暨向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資以向提存法院聲請
返還
擔保金(107 年度存字第654 號),
惟相對人原負責人
即關係人朱紘宜(下逕稱其姓名朱紘宜)持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811 號民事
確定判決即確認朱紘宜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變更登記,茲相對人現無董事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而有
受損害
之虞,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鑑於朱
紘宜先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業務應屬熟悉,
爰依
法聲請選任朱紘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又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
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
前揭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查,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13 號、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民事
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7 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退件)、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憑(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 ~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811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卷(並有該件判決書
與確定證明書
正本附於本院卷第65~70頁),及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並有轉印資料附於本院
卷第73~83頁),核閱
無訛,足見相對人現無董事而不能行
使職權,而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求為發還擔保金既
係以相對人為對象,故
本件自有為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審酌相對人105 、106 年度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僅有2 名股東,朱紘宜出資150 萬元,關
係人即上開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事件之關係人余家銘
(下逕稱其姓名余家銘)出資150 萬元,105 年度朱紘宜受
現金股利分配盈餘25萬9,614 元、105 年度余家銘受現金股
利分配盈餘25萬9,615 元、106 年度朱紘宜受現金股利分配
盈餘9 萬1,336 元、106 年度余家銘受現金股利分配盈餘9
萬1,336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11月11日
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2159050號函及附件知味園食品有限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5~58頁),故朱紘宜、余家銘2
人係與相對人最為密切且較該公司以人之
第三人而言,屬於
最為熟悉相對人公司事務之人,再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3 項規定,徵詢該2 人意見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
108 年10月24日新院平民清108 司字27號通知書、本院卷第
62頁,108 年11月14日新院平民清108 司字27號通知書),
未據朱紘宜回復且查朱紘宜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493號詐欺案件未到案(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
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余家銘則於108 年11月13日(
收狀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1 件,表示:朱紘宜為知味園
公司除關係人余家銘以外之唯一股東,朱紘宜對該公司事務
一無所知,致使知味園公司營運不佳、虧損累累、負債嚴重
,朱紘宜並無相關法學素養或公司營運的常識,法院本得選
任會計師或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朱紘宜實不宜擔任此重任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再經余家銘於108 年12月2
日(收狀日)提出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1 件,聲請由
王啟任律師擔任相對人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並隨狀檢附王啟任律師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 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字第34號受理),可見余家銘應較朱紘宜為積極。
四、綜據上情,朱紘宜態度消極且有刑案在身,除朱紘宜外,應
屬余家銘對相對人公司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應能
適
宜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
惟查余家銘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11 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向法院表達無意願擔
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倒數第4 ~5 行)
,則該2 名股東
彼此間欠缺信任之結果,若本件選任余家銘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於該2 名股東之間,日後恐生爭
議,從而,本件既由有從事經濟活動經驗與處理事務能力復
較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狀況之余家銘,覓得王啟任律師並由王
啟任律師提出同意書正本1 件(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4
號卷內),該件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擔任知味園食品有限
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擔任職務
期間,願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
執行職務,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應認由王啟任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資以保護相對人及其他股東朱紘
宜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推薦由朱紘宜任之,本院不受其意見
拘束,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
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