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423號
債 權 人 宏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金政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詹週仁即豐裕企業社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新
竹縣○○鄉○○街○○○號」,即橫山鄉戶政事務所所址,則
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核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
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