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筱伶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所
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160元、履行
期間6年、清償成
數18.4%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更生方案中應對
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⑶裁定更生前因債
務人尚有執行扣薪,故不應以存摺入帳金額做為薪資標準,
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
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自108年3月至109年2月
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津貼及年終獎金後,平均每
月收入31,572元,而上開金額已將裁定開始更生前每月因
受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計入,故無債權人上開所述之疑慮
。另債務人名下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解約金價值為35,937元,有債務人所提保單解約試算查詢
在卷足憑,此外依債務人所述,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
附此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報伊個人生活
必要
費用為14,866元(即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1
. 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名子女
扶養費9,
250元,合計24,116 元,並無超過上開規定之金額,債務
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1,572元,扣除每月支出24,116元後
,餘額為7,456 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
應增加還款499元( 35,93772=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7,160元,已
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7,456+499)×0.9=7,159.5】
,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