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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旭茗 ○○○○       0弄00號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 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88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 數17.1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年僅 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4年 ,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 務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迅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迅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薪資袋 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包含職務津貼及交通津貼)26,315元 ;另債務人名下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0,000元 ,此筆金額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償還予各債權人 ,每期應增加還款139元( 10,000÷72=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此外依債務人之陳述,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 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三 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單存在乙情,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函附卷可稽。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 出為扶養費12,500元、水電費1,800元、瓦斯費400元、手 機費500元、第四台費950元、油費1,000元、膳食費8,000 元,總計25,150元等情。其中扶養費部分雖超過原開始更 生裁定所認可之金額,惟依上開規定,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1.2倍即為14,866 元,債務人所陳 報之扶養費12,500元並無超過前述金額,應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6,315元,扣除每月支出25,150元後 ,餘額為1,165 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 應增加還款139 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1,18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16 5+139)×0.9=1,173.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