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旭茗
○○○○ 0弄00號
代 理 人 謝明訓
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千容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所
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88元、履行
期間6年、清償成
數17.1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年僅
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4年
,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
務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迅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迅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薪資袋
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包含職務津貼及交通津貼)26,315元
;另債務人名下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0,000元
,此筆金額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償還予各債權人
,每期應增加還款139元( 10,000÷72=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此外依債務人之陳述,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
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三
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單存在乙情,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函附卷
可稽。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
出為
扶養費12,500元、水電費1,800元、瓦斯費400元、手
機費500元、第四台費950元、油費1,000元、膳食費8,000
元,總計25,150元
等情。其中扶養費部分雖超過原開始更
生裁定所認可之金額,
惟依上開規定,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1.2倍即為14,866 元,債務人所陳
報之扶養費12,500元並無超過前述金額,應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6,315元,扣除每月支出25,150元後
,餘額為1,165 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
應增加還款139 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1,18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16
5+139)×0.9=1,173.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