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黃素清
關 係 人 亞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欽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對
聲請人之所欠
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年11月14 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而關係
人於105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得19,935,000 元;108
年1月10日起向聲請人借得220萬元,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其中一筆貸款餘額3,2
12,000元,於108年12月1日到期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故關係人尚欠本金7,728,446 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未
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及
保證契約書、動撥申請書、繳款電腦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 年
12月19日送達關係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