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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啟航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明 代 理 人 吳聰霖 相 對 人 徐彰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 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 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質物即設質之股票,僅係以股數記 載於證券存摺以表彰權利,並無實體之股票存在,此有聲請 人所陳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既無 供拍賣之實體擔保物存在,乃無從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 之「拍賣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惟按民法第884條規定, 動產質權係因擔保債權,由質權人占有質物,則本件既由兩 造依法業將系爭無實體股票劃撥入聲請人帳戶,自應由聲請 人營業地之法院管轄。次查聲請人陳報所在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亦有聲請人之108年1月19日 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