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啟航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明
代 理 人 吳聰霖
相 對 人 徐彰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
民法所定
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
權人及依其他
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
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質物即設質之股票,僅係以股數記
載於證券存摺以表彰權利,並無實體之股票存在,此有聲請
人所陳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附卷
可稽。是既無
供拍賣之實體擔保物存在,
乃無從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
之「拍賣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
惟按民法第884條規定,
動產質權係因擔保
債權,由質權人占有質物,則本件既由
兩
造依法業將
系爭無實體股票劃撥入聲請人帳戶,自應由聲請
人營業地之法院管轄。次查聲請人陳報所在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亦有聲請人之108年1月19日
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