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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大洙 代 理 人 許民憲律師 相 對 人 蔡孟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查票據發票地為彰化市○○路○ 段○○○巷○○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裁定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