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永興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錦雲
○ 0號1樓
相 對 人 益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湧生
○ 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22,000 元,到
期
日為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
本件聲請
,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
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