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耀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宏
相 對 人 吳致遠
相 對 人 阮雪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捌
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72,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
108年3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
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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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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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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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月16日 │672,000元 │672,000元 │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9日 │A00000000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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