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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耀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宏 相 對 人 吳致遠 相 對 人 阮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捌 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7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8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4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8年1月16日 │672,000元 │672,000元 │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9日 │A00000000 │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