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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李德政 相 對 人 大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5,000,000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6年11月30日 │35,000,000元 │35,0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4日 │CH-NO-325967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