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盈家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相 對 人 林俊佑
相 對 人 石義呈
相 對 人 石佑善
相 對 人 黃巧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40,000元,到
期日為
民國108年5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08年5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006,00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
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