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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誠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伶 相 對 人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北埔鄉,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 ,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5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6年9月20日 │400,000元 │400,000元 │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1日 │未載 │6 │ │ ├──┼───────┼───────┼────────┼──────┼──────────┼───────┼───┼───┤ │002 │ │400,000元 │400,000元 │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1日 │未載 │6 │ │ ├──┼───────┼───────┼────────┼──────┼──────────┼───────┼───┼───┤ │003 │106年9月20日 │400,000元 │400,000元 │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1日 │未載 │6 │ │ ├──┼───────┼───────┼────────┼──────┼──────────┼───────┼───┼───┤ │004 │106年9月20日 │2,000,000元 │2,000,000元 │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1日 │未載 │6 │ │ ├──┼───────┼───────┼────────┼──────┼──────────┼───────┼───┼───┤ │005 │106年9月20日 │400,000元 │400,000元 │106年12月20 │106年12月21日 │未載 │6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