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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溫增隆 相 對 人 金聯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6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