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松
相 對 人 竹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5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403,2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事件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調解成立,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存字
第459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
、107年度裁全字第45號假處分事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經比對假
處分主文與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
之調解內容,聲請人屬全部勝訴,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