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
代理人 洪冠予
相 對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相 對 人 淩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3號民
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負
擔百分之二十五,
上訴人即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德全立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
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350元;相對人德全立公司與宜德醫材股份有
限公司則分別預納上訴裁判費3,150元及9,750元,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審核無誤。
三、次查: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命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44,000元及利息,故第一審未經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
提起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81元(計算式:103 50
元×144000/942650=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
人淩宇有限公司負擔。而相對人德全立公司所預納上訴費用
3,15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基此,相對人德全立公司尚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192元【計算式:(10350元-1581元)
×25%=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另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上訴費用9,750元,
聲請人應負擔其中80%即7,800元,並抵銷相對人宜德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所應負擔之1,315元【計算式:(10350
元-1581元)×15%=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聲請
人則應負擔其第二審上訴費用6,485元(計算式:7800元-
1315元=6485元】。
3、綜上,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及德全立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1元及2,192元;聲請人則應賠償相
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5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