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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相 對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相 對 人 淩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3號民 事判決確定,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負 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即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德全立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 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350元;相對人德全立公司與宜德醫材股份有 限公司則分別預納上訴裁判費3,150元及9,750元,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審核無誤。 三、次查: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命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44,000元及利息,故第一審未經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 提起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81元(計算式:103 50 元×144000/942650=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 人淩宇有限公司負擔。而相對人德全立公司所預納上訴費用 3,15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基此,相對人德全立公司尚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192元【計算式:(10350元-1581元) ×25%=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另相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上訴費用9,750元, 聲請人應負擔其中80%即7,800元,並抵銷相對人宜德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所應負擔之1,315元【計算式:(10350 元-1581元)×15%=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聲請 人則應負擔其第二審上訴費用6,485元(計算式:7800元- 1315元=6485元】。 3、綜上,相對人淩宇有限公司及德全立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1元及2,192元;聲請人則應賠償相 對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5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