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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呂明珠 相 對 人 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 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4,066元(即裁判費52,992元與證人旅費 1,074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4,0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