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呂明珠
相 對 人 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
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
被告即相對人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4,066元(即裁判費52,992元與證人旅費
1,074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4,0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