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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曾淑敏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相 對 人 禾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二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紙,以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合計共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紙、10萬元4紙,以及現金5萬元 ,合計共2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1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事 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假扣押事件、108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 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 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 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參諸上開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