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曾淑敏
代 理 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律師
相 對 人 禾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二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紙,以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合計共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
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紙、10萬元4紙,以及現金5萬元
,合計共2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1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事
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假扣押事件、108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
業據提
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
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
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參諸上開
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