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李邦弼
相 對 人 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
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泰華達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838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548元)。準
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3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