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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李邦弼 相 對 人 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 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判決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泰華達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838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548元)。準 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3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