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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日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岳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20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241,19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1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