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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金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 相 對 人 陳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 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 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8年1月3日起訴時,有共同原告金蓮有 限公司及王寶月,原告王寶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王寶月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請求, 依首揭說明,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972元【計算式: 12,088元×(90000/0000000)=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4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準此,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27元(計算式 :(12,088元-972元)×92%=1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 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