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金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寶月
相 對 人 陳鳳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
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
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
原告負擔。
二、查
本件訴訟於民國108年1月3日起訴時,有共同原告金蓮有
限公司及王寶月,原告王寶月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王寶月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請求,
依首揭說明,
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972元【計算式:
12,088元×(90000/0000000)=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4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準此,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27元(計算式
:(12,088元-972元)×92%=1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
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