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
假執行而
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提供反擔保新臺幣358,182元(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452號)。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竹北簡第72號、107年度簡上
字第80號及107年度存字第45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據
以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因其不服提起
上
訴,於第二審程序判決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故其假執行之
宣告亦
失所附麗。
是以,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